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銀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清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8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