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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張智賢被 告 陳玉枝

陳月雲陳信樺陳薇竹陳玉珍

陳芊卉

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嗣○○○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14年3月21日止,共積欠661,732元整,原告並依約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㈡調閱被告○○○之申請資料,查得○○(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合意,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2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㈢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

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依法有據,其因分述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明白說明:「被上

訴人○○○除取得土地外,並另外分配現款,此有其具領之字條可稽等情。被上訴人○○○亦僅謂拋棄繼承書為其所寫。但其拋棄是否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以及何以一面拋棄繼承,一面又參與遺產之分割?」簡言之,被上訴人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要式要件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時,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然本案例被上訴人並非如拋棄繼承效力,故亦非拋棄繼承。是以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中,亦在內容記

載債務人是在先拋棄繼承後,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先行予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將債務人隱性之應繼份持份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債務人之子,而使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債權,此部分業已被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即債務人以迂迴方式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意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以毀壞、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其行為亦是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顯有脫法之行為,應屬無效。

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中所載:「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末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原審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顯見實務見解對此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

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內容: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依法提起撤銷訴權,應有理由。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拋棄

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並非同本件主張『撤銷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事實理由可適用,原因如下:

⒈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惟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簡言之,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故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以判斷是否適用本件事由,並非無疑。

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繼承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再者,依我國實務見解為統一法律解釋,故有【判例】予以拘束各審級法院裁判須一致,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僅是對於【拋棄繼承】是不准予債權人行使撤銷。於此並不適用任一未符合有拋棄繼承之要件之情況,其民法第1174條明文有定。

⒊若准予債務人之行為以侵害債權人前提,即一邊拋棄繼承

,一面又參與遺產之分割?從公正衡平之最高指導原理與人格權之保護,於法上是否未違反拋棄繼承在立法理由上保障之權益?抑或已超過立法者之立法善意,已屬違反誠信原則。何況,主張拋棄繼承者,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然而一邊拋棄繼承,而一邊又分配遺產,是否是濫行拋棄繼承之規範,而法律是否仍應保障之?(參照戴東雄,繼承法實例解說,頁315;林秀雄,家族法論及(三),頁267;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頁326),復按「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堅持以公平公正態度面對脫法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針對債務已在選擇繼承(人格權)後,而後續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行為已屬財產權之處分,非債務人主張人格權之保護傘範圍,依法應予撤銷之。

㈤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7。被告被告○○○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㈥被告○○○於答辯狀所提,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母之

扶養、醫藥費,均由被告○○○所支付,其他繼承人並無扶養等語抗辯,並提醫藥費、移工費用以之為憑。惟査,就被告所於5月1日所提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三、四,均無法證明為○○○所一人支付,又移工雇主費用,僅有申請紀錄(即紀錄表),又該紀錄表僅是移工來台須有名義上申請人,該申請人並非等同於每個月支付費用,又被告僅以此紀錄表辯稱為支付款項者,並無提供實際上撥付款項證明,故其言並非真實。

綜上述兩項事證,顯無法證之為被告○○○所支付,故其所辯詞並無可採。

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就訴外人○○所遺之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訴外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民事訴訟狀中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89年結婚,婚後與所有姊妹們達成共識,由被告與

妻子兩人共同扶養雙親,家裡所有開銷均與姊妹們無關,等到雙親百年後,遺產也全數由被告一人繼承,為了慰勞被告獨自承擔扶養義務之苦,雙親亦同意將來遺產分配時,採取上開方案,而○○遺產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93年9月前為國有土地,依上開家族協議,其承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93年間陳水扁總統期間,開放原有承租者以優惠方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被告即委託事務所辨理,因登記承租優先之因,才登記1/2於○○名下,當時申購費用也是被告一人負擔,又○○遺產之建物即彰化縣○○鄉○○路0巷00弄00號,歷年來的修繕費,同樣也是被告支出。再則原告婚後兩年父親○○即罹患帕金森氏症,當時父親○○68歲,父親在78歲至82歲,即103年12月至106年6月雇用外籍看護,這所有費用也沒有向被告○○○請求分擔,這期間所有開銷超過兩百多萬,父親○○在82歲至89歲因為身體機能退化嚴重,即106年7月至112年6月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設照護中心,而這期間所有支出也超過四百多萬元,也由被告全數負擔,也完全沒有向被告○○○索取分擔。

⒉○○治喪費用共支出約40萬元,然○○遺產之存款○○鄉農會117

,307元及老農津貼7,550元,總計124,857元,尚不足支應,不足部分仍是由被告負擔,再則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嚴重,110年12月開始聘僱外傭照顧迄今,所有費用近200萬元也是全數由被告負擔以上所述,可知被告○○○未曾對○○履行扶養義務,所以其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時,才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寓有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對○○扶養義務所生債務之意,貫徹家族間於○○生前,由被告一人繼承雙親遺產之協議,以慰原告一人承擔照料雙親之辛勞,難謂此舉即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原告所求,即無所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訴外人○○(原名○○○)於112年6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被告等為○○之繼承人,被告等於112年8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一人繼承,編號1土地於112年8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被告○○○辯稱因父母○○與○○○皆由其扶養照顧,二人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支出皆由○○○一人負擔,且○○40萬元之喪葬費亦由其一人支出,附表編號

3、4之金額不足支應喪葬費用等語,業經被告○○○提出醫療費單據、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雇主聘僱外籍看護之雇主紀錄表及看護工領薪明細表等為據,並經被告○○○、○○○、○○○到庭陳述無訛,衡情○○與○○○僅育有一子○○○,其餘五女均已結婚出嫁,則父母與子○○○同住並由其一人扶養照顧實為常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以○○遺留之財產可知實非能維持生活,而依法本應由六名子女共同扶養○○與○○○,扶養義務均為6分之1,則關於父母○○與○○○之外籍看護費用、安養中心費用、醫療費用既均由被告○○○負擔並支出,依前所述其得向其餘姊妹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則○○之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以抵償其餘繼承人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並非無稽,故被告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而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 2 建物 彰化縣○○鄉○○路0巷00弄00號 33334/100000 3 存款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117,307元 全部 4 其他 老農漁津貼7,550元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