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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廖婕伶被 告 徐佳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

㈡原告因被告家暴之行為,而與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並對被告

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㈢惟離婚後迄今被告仍居住於内,原告曾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

⒈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第1060條、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績期間,為尋由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兼衡兩造負有同居之義務,而其等未成年子女亦應以父母共同住所為其住所之前揭法條意旨,堪認兩造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姻存續之共同住所為使用借貸目的。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

准予離婚確定,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惟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時起,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⒋原告於判決離婚後,既已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亦收受

該通知,其已無正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兩造間判決

離婚確定(111年7月4日)時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謂年

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500元,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464,300元,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871,300元(計算式:5,500x74+464,300=871,300)。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10%為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61元(計算式:871,300×l0%÷12月=7,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間判決離婚確定(111年7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6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61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房子是共同投資的,是共有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納的,沒有不當得利的情事。中華電信在樓上基地台租金也是原告收取的,當初是我去談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19日結婚,於103年6月23日兩願離婚,復於10

4年8月12日再次結婚,嗣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11年7月4日確定。

㈡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於104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因婚姻關係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於109年7月11日搬離,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㈡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被告使用。且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亦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稱系爭房屋預售合約為其所談,頭期款其繳付較多,房貸亦為其所繳云云,然縱被告所述為真,系爭房屋購買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因贈與或因其他原因,在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均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464,3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附近有南興國小,對外交通路線以省道中山路為主,又臨近鐵路,房屋聚落緊密,整體交通便捷性尚佳,且附近無嫌惡及危險設施,此有國土測繪圖資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261元(計算式:{(74㎡×5,500元+464,300元)×10%÷12月}=7,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屬有據。

㈣末按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已

如前述,則使用目的完畢係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對借用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使用目的完畢即生終止效力,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經寄存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114年1月27日起始經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始屬無權占有,並自該日起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以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7月4日起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