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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聞鴻儒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黄盈蓁

謝欣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7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秀水鄉下崙段下崙小段124、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緣原告之父為聞能波、祖父為聞天從、曾祖父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因聞籠無子嗣,由聞溪北繼承其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訴字第237號卷,第211至219、327頁)。原告前以「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之主張,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見訴字第237號卷第353至369頁),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詹籠」,權利為4分之1。而原告曾祖父聞溪北之兄聞籠無子嗣,應由聞溪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又聞籠於日據時期設籍於「台中廳馬芝堡下崙庄土名下崙百貳拾伍番地」,與「詹籠」土地登記總簿中之住○○○○區○○鄉○○段○○000號」相同。且聞籠之母詹氏葉,可能係當時招贅或約定聞籠繼承詹家財產,而在土地登記時,將「聞籠」登記為「詹籠」。而經原告向彰化○○○○○○○○○函詢有無「詹籠」之戶籍資料,經其函覆「查無資料」,故由「聞籠」與「詹籠」之登記戶籍相同,而後續在登記戶籍之彰化縣秀水鄉查無名為「詹籠」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應可認定「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衡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何以有聞籠、詹籠之出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實難查考,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減輕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上開所提應已足證明「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於兩次創設登記皆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詹籠」。又日據時期為戶籍管理便利,戶籍番地(番地制)常以地段名、地號作為住址登記,惟同一地號可能有多人設籍,且設籍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相同。依據被告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總登記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詹籠為所有權人,且登記地址為「彰化縣秀水庄下崙字下崙125番地」,未見「聞籠」之記載。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係依既有資料或人民口頭陳述辦理,自不得以此認定土地權利歸屬。本件因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人登記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登記詹朱為共有人,此時距聞籠死亡時間約30年,依現有之資料,尚無法證明詹籠與聞籠為同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訴字第452號卷,第216、2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5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秀水鄉下崙段下崙小段124、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詹籠」,權利為4分之1。而原告曾祖父之兄為聞籠。

㈡聞籠於日據時期設籍於「台中廳馬芝堡下崙庄土名下崙百貳拾伍番地」,即「詹籠」之住○○○○區○○鄉○○段○○000號」。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之住○○○○區○○鄉○○段○○000號,與聞籠日據時期戶謄地址相同。且彰化○○○○○○○○函覆,無「詹籠」之戶籍資料等節,得否證明「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農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舊簿、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37號卷第71頁,訴字第452號卷第53至83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係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之住○○○○區○○鄉○○段○○000號,與聞籠日據時期戶謄地址相同。且彰化○○○○○○○○函覆,無「詹籠」之戶籍資料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同一地址本可設籍數人,且戶口設籍者與土地所有人亦未必

相同,實難僅以設籍於該地址而認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無論「台中廳馬芝堡下崙庄土名下崙百貳拾伍番地」,或「彰化區秀水鄉下崙段下崙125號」均僅為「地號」,而非如今日之門牌地址,又574地號土地面積為936平方公尺,相當於

283.14坪;57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15平方公尺,相當於33

7.2875坪,面積均不小,顯難將設籍於其上之人推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者,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臺帳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詹籠」(見訴字第452卷第84頁),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亦由申報人詹朱代理申報為詹籠與詹朱、詹樹生及詹德祿共有,而依戶籍謄本及系爭申報書之記載,聞籠為嘉永六年生,大正5年(即民國5年)2月10日死亡,詹朱於民國35年才代理詹籠為土地登記(見訴字第237號卷第71、105頁),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詹朱與聞籠有何關係(見訴字第452號卷第43頁),顯難認30年後所申報登記之「詹籠」與30年前死亡之「聞籠」係同一人。

㈡原告雖又主張登記為「詹籠」係因系爭土地並非由日據時期

共有人之子孫申報,始有錯誤,申報時三位保證人詹吉安、詹秤輝、詹火員之父為「詹珠」而非「詹朱」,亦難認係同一人云云。惟查,無論詹吉安、詹秤輝、詹火員之父是否為「詹朱」,自系爭申報書觀之,申報人詹朱確為共有人,原告上開主張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自系爭申報書詹朱簽名下之印章印文為「詹珠」(見訴字第452號卷第223頁)、日據時期之臺帳有將「詹珠」更正為「詹朱」之紀錄(見訴字第452號卷第68頁)、戶籍謄本記載「詹珠」為民前23年生,與系爭申報書於35年申報時記載年齡為58歲相符(見訴字第452號卷第193、223頁)等節,亦可推認二人為同一人,故申報人及保證人確為共有人及其子孫。且查,原告既仍主張有上開客觀事證記載可佐之「詹朱」與「詹珠」非同一人,卻又於本件訴訟主張無任何上開相類紀錄之「詹籠」與「聞籠」為同一人,其主張亦顯有矛盾,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詹籠係因聞亮與詹氏葉為招贅婚,聞籠為長男故

歸屬招家姓詹,嗣後其父帶母出招家而歸宗本家改為父姓後為聞籠,始有登記姓氏不同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此節僅有他人之言傳,並無何書面證據可佐(見訴字第452號卷第129頁)。而觀歷來戶籍謄本,從無聞亮與詹氏葉為招贅婚之記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更將詹氏葉記載為「聞詹氏葉」,顯係冠夫姓,而與原告所稱係招贅婚不符(見訴字第237號卷第33頁)。又依民事習慣,若為招贅婚則聞亮不得為招家之戶主,然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聞籠為戶主,且係相續聞亮而來,亦與招贅婚之習慣不符(見訴字第237號卷第71頁)。再者,若係招贅婚,則聞籠自始即應登記為「詹籠」而非姓聞。是觀上開客觀證據之記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實難認原告僅憑他人口語相傳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對於上開文書紀錄與其主張不符之部分,僅稱:係因臺灣戶籍制度於西元1906年建置時,距詹氏葉與聞亮結婚及聞籠出生均已逾50年,故記載不清,且本件係日據時期之法律關係,應減輕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係原告根本未先舉出與主張即「聞籠」及「詹籠」為同一人相符之直接客觀事證,而僅係以家族傳聞作為欲認定之事實,輔以各種傳聞、原告之推論,再將上開種種與其所述不符之客觀事證推以記載有誤,其所述自無可採。

㈣而就原告主張因查無詹籠之戶籍資料,可徵詹籠即為聞籠云

云。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8年起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調查簿,係依據前已建立之戶籍簿資料複查,資料不足或欠缺者,由人民口頭陳述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無其戶籍資料之原因所在多有,如: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但於戶口調查時未向當時調查人員口頭陳述登記等。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林建豐出具之證明書,然

聞籠於5年死亡,林建豐則生於53年,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林建豐出生與聞籠死亡之時相隔近50年,其陳述內容至多僅為家族長輩之轉述或當地之傳聞,其因年代久遠難以確保無記憶失真或傳述錯誤之情形,堪難憑採。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聞游德如,然原告亦自承聞游德如為27年出生,係聽家族長輩談及待證事實內容,而非親身經歷,自亦有上開因年代久遠難以確保無記憶失真或傳述錯誤之情形,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聞籠與詹籠為同一人」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與客觀事證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