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耀裕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陳雋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紆綺陳宜樺被 告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日土丈字第8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陳勤、陳景蓬、陳重輝、陳一州、陳瑞鈴、陳連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186.5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狀,東側及北側土地細長且狹小,難以公平分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6人,恐致持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狹小,屬畸零地而難以利用,又系爭土地上仍存有他人無權占用之建物,故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6.59平方
公尺之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所示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高鐵彰
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區,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倘採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日土丈字第8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對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等人均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被告陳麗淑、陳振卿答辯略以:原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利用,亦未考慮系爭土地目前現存地上物使用及系爭土地鄰地之使用情形。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影響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陳麗淑、陳振卿之使用,實非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之方法,故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格、陳美麗、陳信忠答辯略以: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有伊的建物,且伊的持分夠,故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陳文樂答辯略以: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變賣後,伊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故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被告陳雋璁、賴陳勤、陳志成、陳秉盛答辯略以: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陳景蓬、陳連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圖中心地籍圖及空照圖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田中地政以114年4月22日中地二字第11400016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固稱倘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配,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後,得使大多數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成為可供其現居住使用建物之基地,而原告及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並無現供使用而尚需保留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縱原告及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所受分配之土地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然其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分別有83.32平方公尺、76.95平方公尺、66.19平方公尺、74.88平方公尺,非屬狹小,且可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非當然成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況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非屬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為原物分割之法律,難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原告及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陳麗淑、陳振卿、陳格、陳美麗、陳信忠、陳文樂、陳
雋璁、賴陳勤、陳志成、陳秉盛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查系爭土地略呈倒V型,西側至北側部分有被告陳志成之磚造建物、被告陳雋璁之磚造建物、被告陳格等4人之磚造建物、被告陳秉盛之二層磚造建物及被告陳文樂之二層磚造建物,均分別供上開被告等人居住使用,東側部分則有現供被告陳文樂居住使用之一層磚造建物,其餘部分尚有廢棄磚造平房或現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建物,東北側臨近站區八路及站區六路交會處,聯外道路通順,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雋璁、陳格、陳志成、陳振卿、陳文樂、陳麗淑、陳秉盛及田中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田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8頁、第243頁),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如採被告陳麗淑、陳振卿、陳格、陳美麗、陳信忠、陳文樂、陳雋璁、賴陳勤、陳志成、陳秉盛等10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被告陳麗淑、陳振卿、陳格、陳美麗、陳信忠、陳文樂、陳雋璁、賴陳勤、陳志成、陳秉盛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一州、陳瑞鈴、陳重輝均表示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景蓬、陳連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55頁、第273頁、第293頁、第301頁、第371頁、第38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淑等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如以被告陳麗淑、陳振卿、陳格、陳美麗、陳信忠、陳文樂、陳雋璁、賴陳勤、陳志成、陳秉盛等10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鑑價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併參酌地圖、航空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針對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並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兩造間協議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雋璁 85/560 2 賴陳勤 584/28000 3 陳美麗 584/28000 4 陳格 1168/28000 5 陳景蓬 667/5370 6 陳重輝 337/5370 7 陳一州 337/5370 8 陳耀裕 670/5370 9 陳志成 3/56 10 陳振卿 5/112 11 陳文樂 283/5600 12 陳瑞鈴 337/5370 13 陳麗淑 5/112 14 陳忠信 584/28000 15 陳連宗 337/5370 16 陳秉盛 283/560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幣別/單位:新臺幣/元)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文樂 陳秉盛 陳雋璁 陳重輝 陳志成 陳一州 陳振卿 123,642 278,185 295 1,084 175,970 6,497 585,673 陳麗淑 123,642 278,185 294 1,085 175,970 6,497 585,673 賴陳勤 12,156 27,351 29 106 17,301 639 57,582 陳美麗 12,156 37,351 29 106 17,301 639 57,582 陳格 24,313 54,702 58 213 34,602 1,277 115,165 陳忠信 12,156 27,351 29 106 17,301 639 57,582 陳連宗 45,075 101,415 107 395 64,152 2,369 213,513 陳景蓬 32,402 72,902 77 284 46,116 1,703 153,484 陳瑞鈴 21,140 47,563 50 185 30,087 1,111 100,136 陳耀裕 165,343 372,009 393 1,449 235,320 8,689 783,203 受補償金額合計 572,025 1,287,014 1,361 5,013 814,120 30,060 2,709,593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9日土丈字第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日土丈字第8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