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安琳被 告 姚慶漳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蔡皆修
蔡坤德蔡宗憲姚俊任
姚恩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0日和土測字第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姚錦鐘,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9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對姚錦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恩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姚慶漳,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然姚慶漳未聲請承當訴訟,則姚恩塏未脫離本件訴訟,仍應以姚恩塏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三、被告蔡皆修、蔡坤德、蔡宗憲、姚俊任、姚恩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0日和土測字第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姚慶漳答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
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8日和土測字第14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甲案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坵塊西北側分割線未取直,而作為附圖一編號庚所示私設道路之一部份,使全體共有人須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又若係考量該處有圍牆而為此規劃,然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坵塊仍有部分圍牆坐落其上,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坵塊之姚俊任,仍須另外訴請拆除圍牆。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價值為3,766萬4,260元,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價值為3,788萬3,438元,顯見乙案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亦較為公平合理。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1日和土測字第7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為姚慶漳所有,乙案將附圖二編號己所示坵塊分配予姚慶漳,可保留上開地上物,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四所示,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姚俊任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114年9月5日所提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示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北側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北側有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圍牆坐落其上,西側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柏油路坐落其上,南側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編號B所示鐵皮建物及廠房坐落其上(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訴外人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62、71-75、101-113、1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甲案,姚慶漳主張採乙案,茲就2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甲、乙案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原告、姚俊任、蔡皆修分配之位置。
⑵本院審以甲、乙案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共有人
所分得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且在系爭土地西側均留設有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與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相接;又甲、乙案分配予蔡宗憲、蔡坤德、姚慶漳之坵塊面積及位置均大致相當(面積差異不到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均大致坐落在蔡坤德、姚慶漳所分得之坵塊,堪認甲、乙案均已考量設置私設道路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⑶然觀諸甲案,將系爭土地東北側由北而南分配予姚俊任、原
告及蔡皆修,而姚俊任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於114年9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原告114年9月5日所提分割方案與甲案分配予姚俊任位置相當,僅分配面積有
0.8平方公尺之差異,足認姚俊任亦同意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最北端。又甲、乙案主要分配位置差異者為原告、姚俊任、蔡皆修,已如前述,原告及姚俊任均同意甲案,蔡皆修則未表示意見,堪認甲案較符合就分配位置有差異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況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圍牆坐落其上,依甲案分割,縱使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最北端(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坵塊)之姚俊任不拆除該圍牆,亦得藉西側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反觀乙案,將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最北端再以南北走向分割為二坵塊,使蔡皆修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坵塊,未直接與附圖二編號庚所示私設道路相接,卻須負擔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尚有未盡公平之處,且分配在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坵塊之蔡皆修,如不拆除該圍牆,即無法通行至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其通行條件難謂便利,堪認甲案對於各坵塊分割後之交通條件規劃較為周延,且較為公平。
⑷至姚慶漳雖稱:甲案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坵塊西北側分割線未
取直,而作為附圖一編號庚所示私設道路之一部份,使全體共有人須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較高云云,然甲、乙案就私設道路面積差異不到5平方公尺,甲案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私設道路設置截角,乃降低轉彎死角,亦有助於該處之用路安全,難謂不利於兩造;又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3,788萬3,438元,採甲案分割後總價值為3,766萬4,260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系爭報告書附件1-1-2、1-2-2),可見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總價值略高,然系爭土地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每平方公尺價值差異不到200元,經濟利益差異甚微,而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所需之找補總額較少(見系爭報告書第3、4頁),可見甲案就土地價值分配較為均勻,綜合上情,實難僅以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總價值略高,遽謂乙案較為可採。
⑸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價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就甲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文,及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進行評估、形成其價格(見系爭報告書第11-35頁),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即附圖一、附表二),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姚慶漳 13/24 13/24 2 蔡皆修 1/8 3/24 3 蔡坤德 2/24 2/24 4 蔡宗憲 1/24 1/24 5 姚俊任 1/12 2/24 6 陳安琳 1/12 2/24 7 姚恩塏 (已移轉登記予姚慶漳) 1/24 1/24 姚恩塏於114年7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姚慶漳,然姚慶漳未承當訴訟,訴訟費用仍應由姚恩塏負擔。附表二:甲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70.12 姚俊任 全部 乙 70.12 陳安琳 全部 丙 105.17 蔡皆修 全部 丁 35.05 蔡宗憲 全部 戊 70.12 蔡坤德 全部 己 490.80 姚慶漳 全部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庚 319.62 陳安琳 2/24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姚慶漳 14/24 蔡皆修 3/24 蔡坤德 2/24 蔡宗憲 1/24 姚俊任 2/24 1161附表三:甲案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姚俊任 陳安琳 11,119元 蔡皆修 17,067元 蔡宗憲 5,947元 蔡坤德 11,119元 姚慶漳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79,382元 合計 124,634元附表四:乙案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05.75 蔡皆修 全部 乙 70.51 陳安琳 全部 丙 70.51 姚俊任 全部 丁 35.26 蔡宗憲 全部 戊 70.51 蔡坤德 全部 己 493.54 姚慶漳 全部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庚 314.92 陳安琳 2/24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姚慶漳 14/24 蔡皆修 3/24 蔡坤德 2/24 蔡宗憲 1/24 姚俊任 2/24 1161附表五:乙案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皆修 陳安琳 合計 姚俊任 13,899元 6,450元 20,349元 蔡宗憲 6,818元 3,164元 9,982元 蔡坤德 13,899元 6,450元 20,349元 姚慶漳 (姚恩塏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姚慶漳,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姚慶漳) 98,086元 45,520元 143,606元 合計 132,702元 61,584元 194,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