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黃義量被 告 黃品華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two two」、LINE暱稱「張凱偉」、「潘玉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偉」、「潘玉瑩」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原告誤信為真而透過連結與「潘玉瑩」聯繫,「潘玉瑩」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永恆APP」,加入「逆水行舟」群組內,按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須補交交割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內,持配戴在身上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佯稱其為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孟琪」,而收取投資款項87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將所取得之87萬元交予「two two」,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取得87萬元後把錢交給上游,只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87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抗辯拿到87萬元後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只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論被告是否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