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張銀杏訴訟代理人 游銘鴻
游銘聰被 告 張秀金
張秀卿張良雄林張月桂張月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泰追 加被 告 張秉嵩
張宜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示土骨造部分,面積6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卷第13頁、第16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追加張秉嵩、張宜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卷第357至361頁、第40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土地有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返還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門牌彰化市○○里00號房屋所有人張清林(已歿)占用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土骨造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原告請求張清林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所有人;又被告張良泰、張良雄已將該房屋賣給追加被告張秉嵩、張宜誠,故原告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給全體土地共有人等語(卷第13頁、第361頁)。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彰土測字第217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之土骨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02頁、第361頁)。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㈠被告部分:
張清林所有彰化市○○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法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登記在案,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無權擅自主張拆屋還地,且系爭房屋已於113年5月21日出售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權利此土地上擁有房屋之權利等語(卷第179頁、第402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確認其個人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系爭房屋無稅籍,已有40年之久,張清林後代子孫有無改造,並不知情。祖父張秋榮曾將土地借予張清林建屋並申請建物,張清林之後代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父親曾以口頭告訴我,要收回系爭房屋等語(卷第402至405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為磚造一層樓,該地上物並無門牌號碼,為雜草所覆蓋,為L形狀,部分牆面已滅失,地上物後方有1個廁所,現無人居住等情,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9至77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彰土測字第217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卷第319頁、第329至339頁、第353頁)。原告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乙節,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5頁),然觀之上開謄本,系爭房屋於民國前10年12月建築,總面積為69.10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物為磚造、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不同,難認張清林所建系爭房屋即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進而認被告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門牌號碼彰化市○○段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金英、張金本、張火順、張俊郎、張寅吉等人(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均非被告或追加被告,則系爭房屋是否尚存,並非無疑,益難僅以上開謄本,即遽認系爭地上物即為張清林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或追加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難以認定系爭地上物即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系爭房屋,並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進而認渠等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