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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陳裕雲被 告 郭明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自稱「呂尚傑老師」、「助理萱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4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羅湘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葶中信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25萬810元至被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200號、第7805號、第20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292號判決書、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羅湘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3至32頁、第53至60頁、第85至89頁、第111至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292號刑事案件參酌,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院卷第97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