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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蔡月合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告 蔡福財

蔡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蔡秀絹

蔡沛潔蔡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9日二土測字第6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85.7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30.98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編號F-F'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面積74.65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面積28.2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碧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之鐵絲圍牆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查明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遂追加蔡巫過之繼承人蔡秀絹、蔡沛潔、蔡佳玲、周嘉萱為被告(見第123頁),因周嘉萱拋棄繼承(見第275頁),嗣撤回對周嘉萱之訴訟(見第2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絹、蔡沛潔、蔡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3年間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獲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B,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地上物(如附圖編號D,下稱D地上物)、圍牆(如附圖編號E-E'、F-F',下分別稱E圍牆、F圍牆,與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圍牆內使用之空間(如附圖編號A、C之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蔡巫過出資興建,蔡巫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建物有超過90%的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編號B、D土地,連同編號A面積74.65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面積28.2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福財、蔡碧雲答辯:被繼承人蔡巫過為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之共有人,其於附圖編號A、B、C、D之坵塊上,有舊有磚造一層樓房,嗣於86年間因誤認上開坵塊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乃於原位置興建系爭建物、D地上物,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應考量蔡福財為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倘拆除系爭建物局部,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悖於公共利益,且原告於10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預見系爭建物存在,對土地之利用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願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內使

用之空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E'、F-F'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則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有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民法第796條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超過一半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非僅一部分逾越地界,而係大部分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且D地上物係以鐵皮簡陋搭建在系爭房屋主體以外,E、F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均非房屋構成部分,依前開說明,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D地上物及F圍牆,為蔡巫過出資興建,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蔡巫過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第55、59、129、145、147、211、275頁、證物袋)。至蔡福財、蔡碧雲雖稱蔡巫過之繼承人現正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協議由蔡福財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建物及上開地上物曾經蔡巫過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分割由何人繼承之協議或證明文件,是應認蔡巫過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蔡碧雲自認E圍牆為其出資搭建,可獨立拆除等語(見第63、265頁),其為E圍牆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內使用之空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係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D地上物及F圍牆,蔡碧雲應拆除E圍牆,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圍牆內如附圖編號A、C之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蔡福財、蔡秀絹、蔡沛潔、蔡佳玲應拆除E圍牆,惟其等非E圍牆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已占

用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本件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D地上物及F圍牆,蔡碧雲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圍牆,並將前開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之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