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姚欣慧被 告 莊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為「GINO」之詐欺集團成員,「GINO」對原告誆稱購買虛擬貨幣至好市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64,500元,因此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其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暱稱為「JIMMY」之詐欺集團成員,「JIMMY」以假交往、購買虛擬貨幣假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其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至6月間辦理融資、協助處理資金、代為轉帳及兌換美金,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往來帳戶,致其不知情下,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戶,其依指示協助轉美金,每匯10萬,可獲取2,000元,其並未確認係何人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嗣於112年6月中旬後,陸續收到多筆不明匯款人之款項,於112年7月31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其亦為網路交友詐騙之受害者;且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證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864,500元
至系爭帳戶,有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等件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17-27、29-30、本院卷第31-35頁、前偵查案件卷宗第17-21、25-34、35-40、41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可採。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匯款,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告為81年生,且為大學肄業(見前偵查案件卷宗第17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上開情形,則其任意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協助不詳他人依渠等指示匯款,對於系爭帳戶管理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50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詐欺等罪嫌經彰化地檢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縱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方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末四碼(其餘帳號詳卷) 匯出時間、金額 姚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GINO」為名結識姚欣慧,佯稱購買虛擬貨幣至好市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等等,致姚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16時14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8287號 同日17時35分匯出30,000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18時50-52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5910號 同日19時06、36分,分別匯出120,000元、78,000元。 100,000元 兆豐銀行5910號 1,500元 渣打銀行8411號 112年7月14日下午17時25分許 175,000元 玉山銀行8287號 同日17時29分、8時0分、同年月15日18時14分、同年月16日11時54分,分別匯出173,000元、28,000元、226,000元、40,000元。 112年7月14日晚間19時56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8287號 112年7月14日下午17時24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8287號 112年7月15日晚間18時5分 100,000元 兆豐銀行5910號 100,000元 兆豐銀行5910號 112年7月21日晚間22時44-52分許 5,000元 兆豐銀行5910號 同日23時01分、同年月22日18時17分,分別匯出10,3000元、91,000元 50,000元 永豐銀行8736號 50,000元 永豐銀行8736號 112年7月22日下午17時57分許 20,000元 郵局2117號 112年7月22日晚間18時6-9分許 23,000元 永豐銀行8736號 50,000元 永豐銀行8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