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黃聰敏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黃麒榮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陳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麒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左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2元。嗣於114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左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給付原告1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6元。復於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面積124.0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面積64.9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左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給付原告11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銘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左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其兄長即被告黃麒榮長期無權占有,然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且原告顧念兄弟之情,因此未立即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拍賣取得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曾多次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黃麒榮均置若罔聞,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被告陳銘源使用,拒不搬遷,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本件被告黃麒榮並無任何正當權利,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並出租予被告陳銘源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查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爰請擇一為判決。

㈢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76,200元,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24.0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則5年內之平均申報地價應為339元(計算式:[336×4+352×1]÷5=339)。據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物本身之申報總價合計為318,239元(即 [124.01×339]+276,200=31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件系爭房屋係位於郊區,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按前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334,430元之7%計算租金,再參酌被告黃麒榮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銘源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原告請求上開租金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即為111,384元(即318,239×7%×5=111,384)。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損害金1,856元(318,239×7%÷12=1,856元)。

㈣被告黃麒榮雖先辯稱原告應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

所有之舉證責任,被告黃麒榮才是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即原始起造人,被告黃麒榮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兩造之父所有,當時兩造之父有同意被告黃麒榮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嗣改辯稱原告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登記為房屋稅籍之名義人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被告黃麒榮借用其名義登記,屬借名契約行為,本於借名契約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亦是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原告未聲請點交系爭房屋前,被告黃麒榮占有買賣標的,非無權占有。原告以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亦有過高云云。

惟被告黃麒榮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早已終止,原告並以本書狀送達同時,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準此,茲就被告前揭各項答辯,分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不論被告黃麒

榮是否為出資建築人,均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騰空遷出:

⑴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底取得本院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並於100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完整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係由被告黃麒榮出資興建?有無經兩造之父同意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均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

⑵被告黃麒榮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一直以來,均由

其繳納,若非其所有,焉會將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交由被告黃麒榮繳納或向其收取房屋稅云云。惟被告黃麒榮所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核與本院99年司執字第35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地之權利由原告得標買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是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被告黃麒榮一時之間找不到棲身之所,乃暫時同意無償由被告黃麒榮使用半年以利其另尋其他處所居住,惟被告黃麒榮於半年過後,卻遲遲不願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雖曾多次催促其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黃麒榮均置若罔聞,原告顧念與被告黃麒榮間之兄弟情誼,一再隱忍,被告黃麒榮自覺過意不去因此願分擔部分房屋稅之繳納,究不能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係被告黃麒榮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倘若兩造就系爭房地果有借名關係存在(假設非自認),何以被告黃麒榮未繳納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17日起之歷年地價稅稅額2分之1?由此足證被告黃麒榮前後提出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築或借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⑶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

雖曾暫同意無償由被告黃麒榮使用,但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黃麒榮遷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黃麒榮均置之不理,甚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陳銘源。據此,原告除先前已多次口頭終止與被告黃麒榮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特以本書狀送達之同時,再次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既無任何正當權源,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返還原告。

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回復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⒉原告否認與被告黃麒榮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1有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黃麒榮執此主張有權占有,並無理由:

⑴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黃麒榮雖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法

承買執行標的,故兩造協議,由其借用原告名義去承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賣價金由被告以自己親屬之款項繳付,且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兩造之父黃謀村所有,並經其同意可無償使用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黃麒榮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否認有其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黃麒榮就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約定何具體權利義務之借名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採信。又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不論有無經兩造之父黃謀村同意,均因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受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拘束。

⑶被告黃麒榮於系爭執行事件係積欠債權人林惠華買賣

價金17萬7200元無力清償,而遭拍賣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又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承買金額為63萬1,500元,則倘若被告黃麒榮果有資力可出資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何以不逕向債權人清償上開債務,以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卻反而大費周章經由拍賣程序,借原告名義承買系爭房地而登記於原告名下?顯然有違常情。

⑷被告黃麒榮於85年間因經營事業不善,負債累累而央

求兩造之母黃許琴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9建號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擔保200萬元之債務。嗣被告黃麒榮於上開抵押債務屆期無力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黃許琴之上開不動產,被告黃麒榮為避免黃許琴之上開不動產遭拍賣,乃向原告借款約120萬元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此部分事實兩造之兄弟姊妹均知情,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黃瑞發到庭作證即明。是倘若被告黃麒榮果有繳付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亦是因積欠原告債務逕以該價金抵償,並非被告黃麒榮所出資,更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設若被告黃麒榮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果有借名契約關係,

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⑴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併參)。

⑵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是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私法人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地目為田之土地,與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該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於土地法修正前所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之限制,自有待釐清,倘未予究明,遽謂該契約並非無效,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設若本件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果為被告黃麒榮出資,

且係借名於原告名下(假設非自認),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其遭執行之標的物。是如依被告黃麒榮之上揭主張,其係以違反法律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借用原告名義於拍賣程序中承買系爭房地,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應屬無效。從而,被告黃麒榮不得以無效之契約關係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依法仍屬無權占有,應與被告陳銘源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面積124.0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面積64.9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左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給付原告11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麒榮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至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審未依該稅籍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仍無不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至上訴人為該建物第2層至第7層(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為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火坤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本件原告係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係原告」為憑,進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然,如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該房屋稅籍資料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尚負「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所有」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實係由被告於81年間出資委請營造業者謝昆峯建築。是被告才係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即原始起造人。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被告,而非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繳納,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12件(109年度〔含〕以前均係原告將繳款書交由被告繳納,自110年度起則係被告將房屋稅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再由原告繳納)可參;由此益見,系爭房屋若非被告所有,原告焉會將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交由被告繳納或向被告收取房屋稅款?⒊系爭土地全部現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原是兩

造之父黃謀村所有,父於其生前(父係於93年間死亡)轉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兩造,但於99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發生貨款糾紛,遭訴外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本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因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無法承買執行標的,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去承買該執行標的(即被告本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承買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產權,屬借名登記之行為,聲請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登記、登記原因為拍賣之土地登記收件全部資料,再依該土地登記收件資料所顯示之本院執行案號調取該拍賣執行卷亦明。且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兩造之父所有,當時兩造之父係有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即前判例可參。是原告就其主張即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所有一節,自應先由伊負舉證責任。

⒌依本院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

執行案卷雖顯示,被告因係積欠訴外人林惠華買賣價金,而遭林惠華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原告係在拍賣程序中之100年9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因該承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實係因被告為該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而無法承買執行標的,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去承買該案執行標的物,承買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就上開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登記為房屋稅籍之名義人及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為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屬借名契約行為。

⒍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前系爭土地本係兩造之父黃謀村所

有,父於其生前轉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兩造;而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兩造父黃謀村所有,當時兩造之父黃謀村係有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基此,系爭房屋被告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當有權使用,而系爭土地本於借名契約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亦是有權使用,被告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主張,因拍賣程序時間較久遠致記憶有誤,為此更正主張如上。

⒎本件縱認原告因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未保存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然,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非所有權,故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其訴亦無理。

⒏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

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本件系爭土地縱係由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李有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兄李正財,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實,但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交付予買受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並未聲請點交系爭房屋(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故在未點交前,被告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尚非無權占有,且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本案共同被告陳銘源亦屬合法收益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無權占有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仍無理由。

⒐本件原告回溯計算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

均以114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準,亦有違誤,該金額應依該五年內之各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始屬適法。且系爭房地係在福興鄉偏僻地區,在地人口稀少,生活機能不佳,而原告以年息7%計算此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銘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債務人即被告黃麒榮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同段59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保存登記查封建號213建物地面層面積124.01平方公尺、夾層一層面積64.92平方公尺,合計188.93平方公尺鐵架鐵皮造工廠(含鐵架鐵皮造雨遮18.09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9月27日經本院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上開建物現由被告黃麒榮使用。

㈡前開經拍定之建物即如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

測之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6日鹿土地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面積1

24.01平方公尺、A1(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面積64.92平方公尺之建物(鐵架鐵皮造雨遮18.09平方公尺已滅失)。

㈢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左棟,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於101年以拍賣為由被告黃麒榮變更為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

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拍定人對於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被告黃麒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同段59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暨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A1+A2之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及A1之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等建物予以查封拍賣,經原告應買取得,並於繳清買賣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黃麒榮雖辯稱:拍賣價金為其所支出,經拍定之不動產其僅係以借名契約之方式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麒榮自應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調查拍定人向法院繳交之款項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該行函覆稱相關傳票及報表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該行114年11月5日合金員林字第114000352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被告復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礙難採信;而不動產所有權當然包含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又上開執行事件之應買公告記載「拍賣建物由債務人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惟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注意,如債權人所述屬實,拍定後建物部分得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原告既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原告尚未請求法院執行點交程序,被告黃麒榮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之財產既經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其仍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即無合法之權源,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顯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還權利人。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麒榮於原告取得院核發之所有權移轉證書後,於114年1月1日將附表所示附圖編號A1之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出租予被告陳銘源,其使用附圖編號A1+A2之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且被告二人並共同使用第一層之浴室及廚房,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麒榮所是認,被告陳銘源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被告黃麒榮於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建物出租予被告陳銘源,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對原告而言被告二人占有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建物均為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僅買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2,該筆土地申報地價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36元、113至114年為每平方公尺352元,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276,2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屬福興鄉鎮平村之非都市土地環境,土地多規劃為建地、農牧用地,呈中低度利用狀態,密集度稍低,區域公共設施僅有文昌國小及活動中心,因位處市區外圍,地區開發成熟性稍低,公共設施條件稍差,區域屬住農混和之環境,未來發展趨勢以持平為主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情形相當,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187頁),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較屬合理,原告請求起訴前(即114年4月21日)五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2之期間(即自109年4月22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部分,僅得請求被告黃麒榮給付,金額為69,5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合計),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期間則為陳銘源所承租而與黃麒榮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5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6元(14,826÷12=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麒榮、陳銘源應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一、二之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及被告黃麒榮應給付原告69,512元、被告黃麒榮及陳銘源應共同給付原告4,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黃麒榮及陳銘源並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 附圖編號 不動產 使用土地地號 使用面積(㎡) 合計面積(㎡) 拍定標的 一 A1+A2 鐵架鐵皮造工廠第一層 590 8.37 124.01 是 593-6 0.21 593-7 115.43 二 A1 鐵架鐵皮造工廠夾層一層 590 8.37 64.92 是 593-6 0.21 593-7 56.34 三 B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 593 10.11 131.22 否 593-6 8.46 593-7 112.65 四 土地 593-7 權利範圍1/2 是 五 土地 593 權利範圍2/24 是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新台幣) 建物課稅現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109年4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A1+A2:115.43 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336元 276,200元 【(申報地價×A1+A2占用593-7地號面積×應有部分1/2+房屋課稅現值)×5%×佔用期間(年)】 (336×115.43×1/2+276,200)×5%×(3+254/365)=54,686元 ⒉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同上 113年申報地價352元 (352×115.43×1/2+276,200)×5%×1=14,826元 ⒈+⒉小計 69,512元 ⒊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21日 【租金×佔用期間(年)】 (352×115.43×1/2+276,200)×5%×111/365=4,509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