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林菊被 告 陳溪明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其配偶陳秀雄(歿)共同養育長子陳明坑(歿)、
次子即被告陳溪明、長女即訴外人陳素華。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原告於112年7月中旬發生車禍,被告陳溪明與原告、原告之孫即訴外人陳嘉棋(陳明坑之子)、訴外人陳素華協調原告之扶養費用,約定由被告陳溪明負擔5分之2、訴外人陳嘉棋負擔5分之2、訴外人陳素華負擔5分之1,並於112年9月21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先以自己存款支應看護薪資,後因無力支付看護費用遂要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擔5分之2之扶養費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拒絕給付,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不聞不問。又原告於32年出生,於113年時已高齡81歲,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之二林鎮農會存摺於113年5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00餘元,足認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原告則為被告為第一順序受扶養義務人,且兩造間已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被告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故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
㈡原告現在每月收入僅有老農津貼8,000元,每月開銷有中藥材
3,000餘元、眼藥水及眼藥1,300餘元、復健費3,000元、日常三餐等支出,顯然入不敷,原告已無多餘金錢繼續聘聘用外籍看護及住養老院,原告目前與訴外人陳嘉棋同住,由訴外人陳嘉棋照顧,並由訴外人陳嘉棋負擔上開費用。被告所稱訴外人陳嘉棋於1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8日分別領取350,000元現金及轉帳匯出460,000元,實係原告為支付其已故長子陳明坑、孫子陳嘉偉塔位、風水師、祭品等費用約110,000元,單次外勞仲介費30,000元,約10個月之外勞看護費用300,000餘元,約2個半月之養老院費用80,000餘元,土地增值稅約300,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且訴外人陳嘉棋於114年10月8日所轉帳之460,000元,係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4日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380,000元、80,000元,此為原告受有損害始申請理賠之保險理賠金,不能認原告因領取保險理賠金而成為有資力之人。被告稱其墊付醫療費用273,284元,然其所提出之單據部分為訴外人陳素華所負擔,該收據之時間均為112年8月、9月間,而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其113年5月後之扶養費而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所提之單據無從證明其持續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復稱訴外人陳嘉棋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7月14日領取現金300,000元,然該300,000元係因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贈與訴外人陳嘉棋,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而指示訴外人陳嘉棋領取現金備用,詎料,被告稱該300,000元需被告與訴外人陳嘉棋一人一半,而要求訴外人陳嘉棋歸還150,000元予被告。原告得知此事後,認為該300,000元係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訴外人陳嘉棋及被告得擅自分配一人一半,故訴外人陳嘉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菊美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現金存入、匯款之方式,各別存入150,000元至原告帳戶,是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菊美所匯款予原告之150,000元,並非被告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僅係原告追回被領出之300,000元而已。況此事發生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而原告係因113年5月後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而主張撤銷贈與,被告亦無從證明其有持續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縱被告稱其因罹癌而多年未有工作,需依靠其兒子扶養等情,然此並非被告足以拒絕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法律理由。至被告稱其有負擔270,000餘元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且該270,000餘元足供原告37.5個月之花費,且縱原告聘請看護,亦可供原告用至115年7月,惟該270,000餘元既已支付醫療費用而使用完畢,何能又繼續支付其他款項?被告又稱其僅需分攤7,200元即足敷原告之生活費用,顯然無視原告實際需支出大額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其前後顯然邏輯不通。據上,兩造早於112年9月21日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5分之2扶養費,縱認被告無法定扶養義務(假設認定原告財產足敷維持生活),惟被告受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不履行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背棄兩造間約定之扶養義務,顯屬忘惠行為,原告得依法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原告為有資力之人,原告亦無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係
由訴外人陳嘉棋所主導,並無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前雖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然亦約定贈與訴外人陳嘉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而被告陳溪明、訴外人陳素華、陳嘉棋等3人於112年9月21日協議各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5分之2、5分之1、5分之2。然長達多年來,原告之銀行存摺皆為訴外人陳嘉棋所持有,且不願公開花費,因而於前開協議中要求訴外人陳嘉棋管理原告帳戶應公開等情,然至今並未公開全數帳戶。且原告於112年7月車禍受傷,所有醫療花費非由原告或訴外人陳嘉棋支出,而係由被告所墊付總計至少273,284元以上之金錢支應,訴外人陳嘉棋於112年7月14日未經原告之允許,由原告帳戶提領300,000元,該300,000元為被告墊付原告醫療支出之款項,惟訴外人陳嘉棋於領取後未為給付而中飽私囊,因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6.7/14號陳嘉棋領取的30萬元,必須領出15萬元歸還給陳溪明」,亦即,訴外人陳嘉棋應將被告所墊付之300,000元醫療費用返還予被告,並約定訴外人陳嘉棋應將其中150,000匯入原告帳戶,訴外人陳嘉棋於112年10月11日以現金將該筆150,000元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菊美則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前開共計300,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墊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111年以前因身體疾患而無法工作並就醫,後罹患癌症,已多年無工作,現仍繼續受兒子扶養,故由上開代墊款300,000元充作原告之扶養費用,原告應有足夠經濟能力支出生活開銷,而為有資力且能自給自足之人。縱因訴外人陳嘉棋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10月8日由原告帳戶提領現金350,000元及轉帳匯出460,000元,共計810,000元,致原告無資力以支付其生活、醫療等開銷,然原告應另有其他帳戶仍有存款,是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㈡如前述,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300,000元或至少270,000餘元
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扶養費用,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以主計處公告彰化縣每人每月開銷18,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金額至多為7,200元,則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扶養費用,足以充作42個月或37.5個月扶養費用,即原告已預付至少3年以上之扶養費用,可供原告花費至116年2月或115年10月。而原告每月聘請之看護費用,假設看護支出每月為30,000元,共支出9個月,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比例,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之看護費用至多為12,000元,每月支出多4,800元,9個月共計43,200元,被告給付予原告之上開300,000元或270,000餘元,亦得支應原告每月所需費用至115年7月【計算式:(300,000元-43,200元)÷7,200元/月】或115年2月【計算式:(270,000餘元-43,200元)÷7,200元/月】,可見被告並無未扶養原告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菊美僅於112年10月13日將15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用,然該150,000元之扶養費用,已足以支應原告生活、醫療等費用至114年1月【計算式:(150,000元-43,200元)÷7,200元/月=14.8月】,故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13年5月24日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於受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是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權力範圍2分之1
所有權予被告,且原告為被告之受扶養義務人,兩造亦於112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5分之2之扶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年齡已逾80歲,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000元,存款僅約100,00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情,亦具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之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僅餘約100,000元,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8,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原告前開財產與所得,實不足支撐其每月最低生活,況原告年齡已逾80歲,自需支出較多醫療及藥品等費用,足認原告已不能維持其生活,且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被告之扶養義務人,則被告對原告自須負扶養義務。又兩造就原告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5分之2乙情,已於112年9月21日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經兩造同意後於上簽名無訛,被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所需扶養費用5分之2。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墊原告之醫療相關費用300,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惟此部分係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前所墊付,且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被告僅履行至113年5月24日,上情皆為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6月迄今,皆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被告所為乃屬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於89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於知悉撤銷原因發生後即於114年4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4月29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原告既已撤銷系爭贈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使之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