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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徐佳詰

賴嘉應黃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王振忠

紀建豪兼訴訟代理人 呂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夥股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萬6,444元(計算式:土地總價1,730萬9,550元×原告請求返還比例57%=986萬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979元,扣除原告已繳2,410元、2萬6,187元、3萬1,101元,尚應補繳5萬7,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股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