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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佳詰

賴嘉應黃志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明正

王振忠紀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5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33萬1,799元(計算式:22萬2,168元+277萬7,105元+333萬2,526元=633萬1,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股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