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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拼鮮水產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卜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原告主張欄所揭「並聲明:……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旨,暨

四、所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內容,堪認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