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百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慶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陳宏斌
黃宥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1,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0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前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請求權之競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宏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宏斌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16時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宥勝工程行,接受該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黃宥懋以4,000元之代價委託清運之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共約400公斤後,於同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玻璃,將之棄置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水溝內。嗣經原告員工劉明樺發現該水溝內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物,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宏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偵結起訴,該案目前於鈞院審理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再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緣田中彰化高鐵站區滯洪池預定地為原告所管理,原告負責維護該地之清潔、景觀及地貌之完整性,詎竟遭被告陳宏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污染該處之土壤及使該處髒亂不堪,使該處之景觀大受摧殘,原告於113年2月1日接獲彰化縣水資處通知後,由原告員工劉明樺前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報案,被告陳宏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起訴在案,被告陳宏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得原告同意即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管理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土地遭營建廢棄物占用而不能管理使用並因此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陳宏斌上揭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宏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宏斌既有前揭所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為清除被告陳宏斌所傾倒之廢棄物(即回復原狀),已支出清除費5,976,000元(見原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76,000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經查:被告黃宥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偵查中坦承有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玻璃,另並向檢察官陳述「因過年太忙沒空送過去,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在收廢棄物,與其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廢玻璃」等語,雖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黃宥懋經營玻璃、門窗等事業,當知門裝玻璃製造中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依同法第28條規定需委託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執照之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方得避免相關責任,然被告陳宏斌並非具備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人,則被告黃宥懋於交付事業廢棄物(即本件之廢玻璃)前依法應酌受託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後方得委由其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竟疏未注意究明被告陳宏斌是否係具備廢棄物執照之人而貿然將事業廢棄物交付予不具備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人,致被告陳宏斌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該當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管理使用權,並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時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故被告黃宥懋交付事業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行為,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宥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若係成立客觀之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時,雖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即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然仍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斌因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宥懋則係因交付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是導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宥懋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廢棄物,亦為被告陳宏斌之雇用者,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開二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屬前條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一、配置專人辦理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
二、採取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措施;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於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載明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第2條第3款第1目亦有明文。
(七)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偵查中所述「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草屯一處專門在收廢棄物的地方,但過年太忙而沒空送過去,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再收廢棄物,與其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費玻璃」及等語,然此屬推諉卸責之詞,因查:
⑴被告黃宥懋經營宥勝工程行,從事門窗安裝工程、玻璃安
裝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營造業之「事業」,於安裝門窗時均會產生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黃宥懋稱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的一間專門收廢棄物的地方,顯見被告黃宥懋確實有時常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當知門窗玻璃製造中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依同法第28條規定需委託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執照之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並須依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核對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資格,方得避免相關責任,且違反上開規定者當需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人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⑵詎被告黃宥懋竟未注意究明被告陳宏斌是否係具備廢棄物
執照之人而貿然將事業廢棄物交付予不具備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人,致被告陳宏斌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故被告黃宥懋交付事業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行為,導致被告陳宏斌將之棄置於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土地,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宥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並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因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賦予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事業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被告陳宏斌及被告黃宥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須履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責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原證1所示之清除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斌及被告黃宥懋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聲明所示之費用。
(八)被告黃宥懋又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標準,主張被告黃宥懋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法預見,且互不認識、不具一定特殊關係,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准係用以解釋洗錢犯罪帳戶與詐欺集團間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詐欺集團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有諸多係騙取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來,故方會限縮須負責任帳戶提供者範圍,但本案係被告黃宥懋委託不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人棄置廢棄物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無限縮須負責任被告範圍之必要性,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導致環境受害,影響人民之居住、健康等權利,為促使土地得以順利回復原狀,而有擴大損害賠償責任人之必要,故當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九)被告黃宥懋又稱:其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發生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任意傾倒之結果,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黃宥懋將事業產生之玻璃廢棄物委由不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被告陳宏斌清除運輸,被告陳宏斌會將玻璃廢棄物棄置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彰化縣政府因此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而支出如原證1所示金額,若非被告黃宥懋交付玻璃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運輸資格之被告陳宏斌,則不會發生被告陳宏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黃宥懋上開行為對本件損害賠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宥懋交付廢玻璃予不具廢棄物清理運輸資格之人時,即可預見交付之廢玻璃不會經正常程序處理而會棄置於他人土地上,則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斌棄置本件廢玻璃即有預見可能性。
(十)被告黃宥懋雖以陳宏斌稱:爭土地於傾倒廢棄物前已有廢棄物云云,及原証1照片除廢碎玻璃(含廢塑膠籃、廢料袋)外,尚有非被告陳宏斌傾倒、非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大量廢棄物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因:彰化高鐵站為彰化縣內重要交通設施,除有警察機關派員加強巡邏於鄰近外,且依交通部113年1月份彰化高鐵站旅客人數即約7萬人(見原證2),故高鐵園區若有廢棄物定會遭乘客投訴或受員警查覺,豈可能如被告黃宥懋所述高鐵園區內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無任何人反應,是以被告黃宥懋以被告陳宏斌之證詞佐證系爭土地所堆棄之廢棄物非全然為被告陳宏斌所棄置及被告黃宥懋所交付,當與事實不符。
(十一)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斌因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宥懋則係因交付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是導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宥懋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廢棄物,同時亦為被告陳宏斌之雇用者,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開二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被告黃宥懋再以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包含之清除範圍及項目為「雜草清除維護」、「雜物清除維護」、「雜藤蔓植物清除維護」,均與廢碎玻璃無關云云,惟觀之「113年度彰化縣區域排水雜草雜草樹枝雜物清除維護暨開口契約服務-南區維護工作地點說明」,其中「雜物」定義係指「廢棄物及其他有礙排水設施環境之廢棄物」,被告陳宏斌棄置之廢玻璃係屬廢棄物且已致排水不通,原告因此須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契約義務,故在彰化縣政府命令下支出原證1所示款項,原告支付原證1所示款項當與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有關。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宥懋交付廢棄物予被告陳宏斌之行為與被告陳宏斌將該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均係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斌與被告黃宥懋連帶給付5,976,00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宥懋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而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民事庭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宥懋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
將自己玻璃行產出之廢碎玻璃,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清運之行為,對原告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
⒈依被告黃宥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一處專門在收廢玻璃的地方,但過年太忙而沒空送過去,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在收廢棄物,與其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廢玻璃」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可稽。可知被告黃宥懋平時均係將廢玻璃送至○○專門收廢玻璃之合法場處回收,僅因該次忙碌無暇送去,遂經宥勝玻璃行之客戶案場清潔人員輾轉介紹,稱被告陳宏斌係合法清運廠商可協助清運,被告黃宥懋方將廢玻璃交由被告陳宏斌清運,此有介紹人傳送之被告陳宏斌相關聯絡資訊(被證 2)可參。而被告陳宏斌到場與被告黃宥懋碰面時,亦對被告黃宥懋聲稱會送至合法清運之地方回收,此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同案被告陳宏斌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有跟被告黃宥懋說會載去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處理」等語(詳被證1)可佐。檢察官並因此認被告黃宥懋主觀上不知悉被告陳宏斌將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對被告黃宥懋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1)。
⒉是以,被告黃宥懋既係遭案場清潔人員及被告陳宏斌誤導
,誤認被告陳宏斌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又遭被告陳宏斌對其宣稱會載往合法之回收廠商處理,致被告黃宥懋將廢碎玻璃,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被告黃宥懋並不知悉被告陳宏斌會將廢玻璃載往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傾倒,被告黃宥懋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結果無法預見;況被告黃宥懋與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依首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黃宥懋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黃宥懋並無防範原告遭被告陳宏斌傾倒廢棄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黃宥懋基於「被告陳宏斌會將廢玻璃載往合法之回收場回收」 之認知,而將廢碎玻璃委由被告陳宏斌清運之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者,雖被告黃宥懋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涉有相關行政責任,惟被告黃宥懋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並不當然會發生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傾倒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蓋被告陳宏斌亦有可能將廢玻璃載往合法之回收廠商,而被告陳宏斌初始亦係要載往合法之回收廠商處置,僅因被告陳宏斌在此之前,突於113年1月21日臨時起意,始將廢玻璃傾倒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此由被告陳宏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起初有問合法的回收廠商,但廠商說暫時不收廢玻璃,便暫時將廢玻璃放在車上,伊於1月21日晚上原本係要去田中市區找朋友,但朋友卻不在家,途經高鐵園區時,看到該處已有廢棄 物,就將車上的廢玻璃亦傾倒在該處」等語(詳被證1)觀之即明。是以,被告黃宥懋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之行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宥懋否認之),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發生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任意傾倒之結果,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被告黃宥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⑸次查,原告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
主張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宥懋因對原告不負注意義務、且被告黃宥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均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宥懋係第一次、一次性將廢玻璃委由被告陳宏斌處理,且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宏斌係向不知情之被告黃宥懋「承攬」清除廢玻璃,有刑事判決乙份(被證3)可考,故被告黃宥懋否認與被告陳宏斌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賦在「清運廢碎玻璃」一事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陳宏斌對「清運廢碎玻璃」一事甚至較被告黃宥懋專業,又被告陳宏斌清運廢碎玻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非被告黃宥懋或被告黃宥懋所經營之宥勝玻璃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身亦無任何與被告黃宥懋或宥勝玻璃行有關之外觀,是被告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载運廢碎玻璃至系爭土地傾倒,難認在客觀上已具備為被告黃宥懋執行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倘原告續主張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懋係將廢碎玻璃清運乙事委由被告陳宏斌處理,被告陳宏斌並對被告黃宥懋承諾會載去合法之清理場處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宥懲並圭指示被告陳宏斌要將廢玻璃載至系爭土地傾倒,故倘鈞院認被告2人間為承攬 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黃宥懋否認對於被告陳宏斌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斌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據上所述,被告黃宥懋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未就
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舉證,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宥懋應連帶賠償5,97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黃宥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有懋否認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已支出5,976,000元、亦未舉證證明該金額全部均與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廢碎玻璃有關,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未提出已支付5,976,000元之憑證,被告黃宥懋否認原
告實際受有5,976,000元之損害。⒉被告黃宥懋委由被告陳宏斌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分別以肥
料袋及塑膠籃盛裝之廢碎玻璃,共計約300公斤(被證4),故除上開300公斤之廢碎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以外之廢棄物,並非被告陳宏斌所傾倒、亦非被告黃宥懋之廢碎玻璃,此由被告陳宏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途經高鐵園區時,看到該處已有廢棄物,就將車上的廢玻璃亦傾倒在該處」等語亦可證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照片所示,除有廢碎玻璃(含廢塑 膠籃、肥料袋)以外,尚有並被告陳宏斌傾倒、並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大量廢棄物,且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文件所載,所包含之清除範圍及項目有:「雜草清除維護」、「雜物清除維護」及「蔓藤植物清除維護」,然上開項目均與被告黃宥懋及被告陳宏斌之廢碎玻璃無關,被告黃宥懋並否認「雜物清除維護 」部分所載之第1工區至第7工區與被告黃宥懋、被告陳宏斌有關,是縱原告確實已因上開項目支出5,976,000元(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宥懋否認之),然該支出項目均與被告黃宥懋、被告陳宏斌之廢碎玻璃無關,縱鈞院認被告黃宥懋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宥懋否認之),被告黃宥懋亦僅需針對約300公斤之廢碎玻璃負責,被告黃宥懋並否認原證1所示「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與本件被告黃宥懋之廢碎玻璃有關,是原告要求被告黃宥懋應負擔5,976,000元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⒊另被告黃宥懋否認清運期間有人員維護看守之事實及必
要,蓋系爭土地自系爭刑案啟動調查時起,警方就系爭土地即已拉起封鎖線,禁止人員接觸或接近。原告並未舉證清運期間有聘請人員維護看守之事實及必要,故原告公司請求人員維護看守費用亦無理由。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宏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斌向被告黃宥懋承攬廢碎玻璃清理之工作,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將之棄置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水溝內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宥懋對此亦無意見,被告陳宏斌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另被告陳宏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警卷)卷宗核對無訛,應可確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宏斌違法棄置廢棄物,致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營建廢棄物占用而不能管理使用並因此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5,97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宥懋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⑴被告陳宏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已詳如前述,其故意違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黃宥懋否認有賠償責任,辯稱其對被告陳宏斌違法傾倒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否認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賦在「清運廢碎玻璃」一事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陳宏斌對「清運廢碎玻璃」一事甚至較被告黃宥懋專業,又被告陳宏斌清運廢碎玻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非被告黃宥懋或被告黃宥懋所經營之宥勝玻璃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身亦無任何與被告黃宥懋或宥勝玻璃行有關之外觀,是被告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载運廢碎玻璃至系爭土地傾倒,難認在客觀上已具備為被告黃宥懋執行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言。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懋僱用被告陳宏斌傾倒廢棄物,應負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詞,為被告黃宥懋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斌係受僱於被告黃宥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惟被告黃宥懋對於被告陳宏斌向其承攬廢碎玻璃清理工作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伊不知情,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被告黃宥懋身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應知廢棄物清理需由經核准之專業人員或機構處理,其未經查核即隨意委由無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廢碎玻璃,顯有過失;雖檢察官認被告黃宥懋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本與民事侵權行為不同,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得援引為被告黃宥懋無民事過失責任之依據。綜上,被告黃宥懋未注意查證委由無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廢碎玻璃,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清理費用及損害為5,976,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均影本)及損害清單等件為據,惟為被告黃宥懋否認,辯稱:陳宏斌所倒廢棄物並全為被告黃宥懋委託之廢碎玻璃,尚有其他大量廢棄物,況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文件所載,所包含之清除範圍及項目有:「雜草清除維護」、「雜物清除維護」及「蔓藤植物清除維護」,然上開項目均與被告黃宥懋及被告陳宏斌之廢碎玻璃無關,縱鈞院認被告黃宥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宥懋亦僅需針對約300公斤之廢碎玻璃負責,否認清運期間有人員維護看守之事實及必要,蓋系爭土地自系爭刑案啟動調查時起,警方就系爭土地即已拉起封鎖線,禁止人員接觸或接近。原告並未舉證清運期間有聘請人員維護看守之事實及必要,故原告公司請求人員維護看守費用亦無理由,且原告未提出已支付5,976,000元之憑證,否認原告實際受有5,976,000元之損害等詞。
(五)查本件現場之廢棄物除被告黃宥懋委託清理之廢碎玻璃外,尚有其他大量廢塑 膠籃、肥料袋及其他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警卷內附現場照片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黃宥懋所辯其涉案部分僅為廢碎玻璃等語,雖為可採,惟依前揭法條所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本件廢棄物已然混合難以分辨,亦不知除被告黃宥懋委託被告陳宏斌清理之廢棄物外,尚有何人違法傾倒,然不妨礙原告依連帶責任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全部損害金額,僅為被告等能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分攤之問題,被告黃宥懋所辯並不足採。
(六)至原告提出損害清單一紙為憑,稱其受有5,976,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黃宥懋對於第一項工區駐點維護有所質疑,並否認其他項目之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核原告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清理彰化縣南區排水及滯洪池清理工程之故,管理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工地之駐點維護本為原告依契約及工程需求所應設置,非單純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增加之費用,除操作清理車車輛合理作業時間每日八小時外,餘均非與本件有關,故此部分損害應為1,190,000元(計算式:3,570,000÷3=1,190,000元);第2項清理車輛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僱用人員超過法定工時之證明,亦僅能認定每日八小時之合理作業時間,故此部分費用應為476,000元(計算式:1,428,000÷3=476,000元);餘第3、4、5項清理費用支出共計378,000元,內容確屬清理所需,尚為合理;第6項信譽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具體事實,亦未詳列項目並提出證明,並為被告黃宥懋否認,難認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44,000元(計算式:1,190,000+476,000+378,000=2,044,000)。至原告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認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墊付清理費用,受有損害,被告等無法律上之理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本件原告因此支付之清理費用共計2,044,000元,計算同前,與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惟原告既先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之日為113年12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4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