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秀絹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吳林秀味
林秀娟
林宏博
林煥明劉林秀鶴
林秀絨
林宏勳
林陳芍藥
林純年林芳如
林芳莉林筱羚林李善林怜秀林尚志
林欣志林承志
蕭美惠林羅花訴訟代理人 林志芳被 告 張菀鈞
張傑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瓊丹被 告 林賴日
林柏祥林柏呈林廷芳
林梅芳
林淑真胡台芬胡台芳
胡慧珍
李美蓉胡兆蔓
胡兆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美蓉、胡兆蔓、胡兆璇等3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胡台春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83.5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65.10平方公尺、同段687地號面積2083.5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8日員土測字第092800、0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胡台春之繼承人李美蓉、胡兆蔓、胡兆璇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林怜秀、林尚志、林賴日、林柏祥、林柏呈、林廷芳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405平方公尺,新東山段686地號面積1465.15平方公尺,及新東山段687地號面積2083.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系爭278地號採變價分割,系爭6
86、687地號則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8日員土測字第092800、0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互為找補。又共有人胡台春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4日已離世,爰一併聲明請求其繼承人李美蓉、胡兆蔓、胡兆璇等人就胡台春所遺系爭687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1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尚志:原告起訴前應先協議,訴訟費用應由原告1人負
擔。共有人於變價分割應有優先承買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686、687地號土地。對原告方案編號乙坵塊日後無法分割乙事沒有意見。㈡被告林羅花:原告稱按使用現況規劃分割方案,惟兩造間並
無分管協議,豈能作為分割之依據。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8
6、687地號土地,願抽籤決定分配位置,若不能抽籤,伊願分配於西側位置。
㈢被告林怜秀: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86、687地號土地。對原告方案編號乙坵塊日後無法分割乙事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柏祥、林柏呈、林廷芳、林賴日:同意分割;對方案
沒有意見。對原告方案編號乙坵塊日後無法分割乙事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台春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0)依法應由被告李美蓉、胡兆蔓、胡兆璇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胡台春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辦理農地套繪管制及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員林市公所,其函覆本院略謂經查詢建管資訊系統目前無核發相關建築執照及套繪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40061505號、員林市公所114年1月24日員市建字第114000102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堪認系爭地號土地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686、687地號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共有人部分相同。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羅花、林怜秀、林尚志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686、687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合法。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其中系爭278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山坡地,地勢傾斜,形狀略呈方形,現況為無人使用之雜林,須沿河岸道路始能進入;系爭686、687地號土地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勢較平坦,整體呈長條不規則形狀,使用現況為西側有部分土地係原告種植果樹、雜木,東側有部分土地係共有人林尚志所使用,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686、687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山腳路5段,687地號土地東南側面臨山腳路5段314巷之河岸道路,東側為山腳路5段314巷39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就系爭27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到庭之被告
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27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性質上不宜細分,而現況無人使用,雜樹雜草叢生,又無共有人有意願取得整筆土地,則認原告主張將系爭278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實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⒊就系爭686、68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2筆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原告目前使用之西南側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其餘全體被告繼續共有東北側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就土地若有價值差異部分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使用之686、687地號土地位置均係位於前開土地之西南側,而東北側尚有被告林尚志所整理之園區,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其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有路徑得聯絡至公路,出入通行尚屬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尚難謂有何獨厚原告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至於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原則。惟原告佔系爭686、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持分均不高,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單獨分配予各被告,將致土地細分,然系爭686、687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顯然不宜細分。若按原告方案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共有,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分割後可簡化共有關係而有利土地利用,與前開消滅共有之原則尚無違悖;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則均未具狀爭執,足認該方案尚無違兩造之共識,因認該方案尚稱允當,堪予採取。又經本院函詢地政,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21日函覆本院,本案分割後各宗地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日後不得再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再於114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編號乙部分共有人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本院卷第401頁)。是系爭6
86、687地號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其餘繼續共有之被告,未來將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然審酌前開土地本不宜細分,且並無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且未來繼續共有乙坵塊之共有人,仍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爰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而可以採取。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系爭27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系爭686、687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686、687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林羅花主張原告所分得土地臨路面積較大,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4)華估興字第8355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9,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系爭686、68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27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系爭6
86、687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405.00 71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465.10 1,906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083.59 1,926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新東山段686、687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278地號 686地號 687地號 1 吳林秀味 1/180 1/180 0.29% 2 林秀娟 1/180 1/180 0.29% 3 林宏博 1/180 1/180 0.29% 4 林煥明 1/180 1/180 0.29% 5 劉林秀鶴 1/180 1/180 0.29% 6 林秀絨 1/180 1/180 0.29% 7 林宏勳 1/180 1/180 0.29% 8 林純年 1/900 1/900 1/900 0.11% 9 林芳如 1/900 1/900 1/900 0.11% 10 林芳莉 1/900 1/900 1/900 0.11% 11 林筱羚 1/900 1/900 1/900 0.11% 12 林陳芍藥 1/180 1/180 0.29% 13 林李善 1/900 1/900 1/900 0.11% 14 林怜秀 9/200 9/200 62/900 5.63% 15 林尚志 9/200 9/200 62/900 5.63% 16 林欣志 9/200 9/200 62/900 5.63% 17 林承志 9/200 9/200 62/900 5.63% 18 蕭美惠 9/200 9/200 62/900 5.63% 19 林羅花 9/40 9/40 1/20 14.25% 20 張秀絹 1/2 1/2 1/2 50.00% 21 張瓊丹 1/300 0.17% 22 張菀鈞 1/300 0.17% 23 張傑菘 1/300 0.17% 24 林賴日 1/120 0.39% 25 林柏祥 1/120 0.39% 26 林柏呈 1/120 0.39% 27 林廷芳 1/120 0.39% 28 林梅芳 1/120 0.39% 29 林淑真 1/120 0.39% 30 李美蓉、 胡兆蔓、 胡兆璇 公同共有 1/100 連帶負擔 0.47% 胡台春之繼承人 31 胡台芬 1/100 0.47% 32 胡台芳 1/100 0.47% 33 胡慧珍 1/100 0.47% 合 計 1/1 1/1 1/1 100.00%附表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686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1774.34 張秀絹 1/1 乙 1774.35 吳林秀味 814/177435 分別共有 林秀娟 814/177435 林宏博 814/177435 林煥明 814/177435 劉林秀鶴 814/177435 林秀絨 814/177435 林宏勳 814/177435 林純年 395/177435 林芳如 395/177435 林芳莉 395/177435 林筱羚 395/177435 林陳芍藥 814/177435 林李善 395/177435 林怜秀 20947/177435 林尚志 20947/177435 林欣志 20947/177435 林承志 20947/177435 蕭美惠 20947/177435 林羅花 43382/177435 張瓊丹 695/177435 張菀鈞 695/177435 張傑菘 695/177435 林賴日 1735/177435 林柏祥 1735/177435 林柏呈 1735/177435 林廷芳 1735/177435 林梅芳 1735/177435 林淑真 1735/177435 李美蓉、 胡兆蔓、 胡兆璇 公同共有 2084/177435 胡台芬 2084/177435 胡台芳 2084/177435 胡慧珍 2084/177435 合 計 3548.69附表四系爭686、68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秀絹 (+23940) 合 計 吳林秀味 (-110) 110 110 林秀娟 (-110) 110 110 林宏博 (-110) 110 110 林煥明 (-110) 110 110 劉林秀鶴 (-110) 110 110 林秀絨 (-110) 110 110 林宏勳 (-110) 110 110 林純年 (-52) 52 52 林芳如 (-52) 52 52 林芳莉 (-52) 52 52 林筱羚 (-52) 52 52 林陳芍藥 (-110) 110 110 林李善 (-52) 52 52 林怜秀 (-2828) 2828 2828 林尚志 (-2828) 2828 2828 林欣志 (-2828) 2828 2828 林承志 (-2828) 2828 2828 蕭美惠 (-2828) 2828 2828 林羅花 (-5855) 5855 5855 張瓊丹 (-93) 93 93 張菀鈞 (-93) 93 93 張傑菘 (-93) 93 93 林賴日 (-233) 233 233 林柏祥 (-233) 233 233 林柏呈 (-233) 233 233 林廷芳 (-233) 233 233 林梅芳 (-233) 233 233 林淑真 (-233) 233 233 李美蓉、 胡兆蔓、 胡兆璇 (-282) 282 282 胡台芬 (-282) 282 282 胡台芳 (-282) 282 282 胡慧珍 (-282) 282 282 合 計 23940 2394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8日員土測字第092800、0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