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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王銀斗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陳紹賢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與「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並非同一之祭祀公業,被告縱然係「祭祀公業陳榮恢」的派下員,也不當然同時係「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所有南投市○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系爭房屋有否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充其量僅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非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沒有派下員資格的人,卻要來請求確認被告非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此與之何干?況被告之身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下稱南投地院111訴213號)判決「被告係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之一即陳老獅之男性子孫,具有派下權」在案,已無另行爭執之必要。原告係故意透過訴訟,來探得全體派下現員之個人資料,進而騷擾、脅迫各個派下員,使渠等不敢配合被告辦理日續相關公業清理程序,使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得長期或延長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揭。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

㈡經查,『祭祀公業陳榮恢』與『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祭祀公業

名稱不同,派下員均相同,而被告係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此有台灣南投地院111訴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祭祀公業陳榮恢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人數共計226人,位列編號163)、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人數共計226人,位列編號163)在卷可佐。而原告於本院當庭亦自承他與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沒有派下員關係,僅係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南投縣水里鄉土地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取得之房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段土地,該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彰化縣社頭鄉「陳榮恢」與南投縣水里鄉「陳榮恢公」,此二祭祀公業是否同一,原告之所在利益,僅得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是否有權占用,對於被告自然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或「陳榮恢」之派下人,並無置喙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難謂有何確認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判決確認為公業陳榮恢公之申報權人,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