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方品學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宋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約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委託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現金分次交付,被告有答應保本及有賺錢會給付利息,兩造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交付款項後,未幾被告即將款項挪作他用,後兩造分手,原告對被告已無信任關係存在,且交付之款項並未如預期產生任何獲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478條,或同法第179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係原告數度介入被告與前妻間婚姻關係。原告從未交付系爭款項,若有交付款項理應會有收據或轉帳交易紀錄,原告提出之領款紀錄係原告個人帳戶使用行為,與被告無關。兩造間對話紀錄只是討論操作投資比特幣事宜,且內容係斷章取義擷取對其有利片段,並不可信。被告並未代替原告操作投資比特幣,原告大可自行搜尋資料觀察虛擬貨幣漲跌,無須委託被告操作。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交付款項及委任契約關係何時開始之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5月至112年5月期間,有如勘驗筆錄附表所示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其中暱稱「孟哲」為被告,暱稱「品學Lana」為原告。
⒉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7日至4月28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多次現金領款。
⒊原證三、五、七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6月間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因兩造信任關係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478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委任既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一方,就兩造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務及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5、6月間有委託被告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並因此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確有交付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兩
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自111年3月7日至4月28日間多次提領現金,扣除提領5,000元、10,000元各1次外,其餘20,000元或30,000元之提領紀錄共計29次,總金額共計80萬元,可見原告有於短時間大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情形。被告雖否認前開領款係交付給伊及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然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數度主動提起「你那個八十萬元」,並向原告表示該80萬元雖然名義是借,實際上原告已授權被告使用,要原告當作長期定存,被告如何運用原告不能過問,但會賺錢,本金也會有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額為80萬元的金錢往來。再查對話紀錄中被告另有表示其須對他人提起訴訟,會先將原告的比特幣賣出用於支應官司所需費用,待取得賠償款後再補回,會照算分紅及利息,希望原告支持其行動等語。及原告於111年9月間詢問被告關於比特幣還剩下多少時,被告尚明確回應比特幣價格及其投資策略;迨至112年5月間原告詢問關於比特幣及車子後續處理,被告已非針對問題回應,而是表示車燈壞掉、其要處理及生錢等語。由前開對話紀錄之脈絡,足以推論兩造間應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金額為80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豈須在對話中屢次提及其對該80萬元有使用權、本金會存在且會賺錢、原告不要過問等語;及在其需要用錢時向原告表示將賣出比特幣俟獲得賠償後補回,照算紅利及利息等語;面對原告詢問關於比特幣投資情形時,亦無須先告知其投資策略,而後語焉不詳、虛與委蛇迴避問題,大可直接否認即足。是以前開情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為80萬元之委託契約關係,且被告已經受領8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非虛詞。
㈢被告固辯稱對話紀錄內容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若有交付應
該會開立收據,對話中原告詢問比特幣還剩多少錢,因朋友間有時也會問行情,不代表其有代替原告操作,對話紀錄中關於80萬元均是假設性、疑問句、討論性的用語,非承認有收受現金等語。然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中關於80萬元款項泰半係被告主動提及,而依兩造間其他對話紀錄中,另有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向訴外人鍾欣紘律師稱要借朋友的卡來刷,該對話中也有提及與原告合作比特幣、娃娃機、向原告借信用卡沒問題會有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而於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僅向原告表示要借信用卡,並未另外說明用途、金額等,原告卻隨即於對話中提供刷卡授權碼,並詢問被告「夠刷嗎」(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斯時兩造間確實交情匪淺,且就金錢往來具有相當之默契。則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且因兩造情誼並未開立收據,應屬可採。再依附表編號1中被告所稱「這筆錢使用權你是授權給我的不是嗎」,可證明斯時被告確已取得該80萬元,始會有「目前的使用權」之用語;附表編號4中被告所稱「我會先把你比特那邊 撤出來提告喔」等語,亦足證明斯時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對於該款項可自行為操作提領或買賣等投資行為。另外,原告於如附表編號8詢問被告其比特幣還剩下多少,被告明確回覆現在價格,並表示現在非必要不能動等語,亦足證明原告並非僅是詢問一般比特幣行情,而是向被告詢問由被告代為操作之比特幣現在之價格。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80萬元均屬假設及討論用語,顯為臨訟編篡之詞,未能採信。
㈣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款項及委任契約之
直接證據,然由原告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現金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顯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等情觀之,如原告未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自不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於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金額為80萬元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採憑。
㈤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執行委任事務。原告雖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表示投資比特幣的錢何時要還等語,然當時兩造間尚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比特幣之契約關係存在,在該委任契約終止前,尚不得逕請求返還款項。惟原告已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因此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再持有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款項,洵屬有據。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已交付80萬元款項,原告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無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111年5月23日 被告:你那個八十萬元名義上是借 我,我有使用權,你授權給我 的不是嗎 說我是死要錢才找他 借我當武器用一下 原告:驚嘆號(貼圖) 被告:(傳圖片檔案,圖片內容為與 他人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有 數個語音訊息,及千元鈔票之 照片檔案) 原告:阿肥不是都知道那些錢的來歷 嗎? 被告:你認為她會說實話嗎? 講白一點,只要本金還在,獲 利也有,這筆錢目前使用權你 是授權給我的不是嗎 原告:恩 卷第177頁 2 111年5月25日 被告:我預估你這八十萬至少要卡我 這五年有心理準備沒 原告:恩 被告:你就當長期定存 原告:恩恩 被告:多的 就當你中樂透 這樣你心情上就能調適 卷第187頁 3 111年5月25日 被告:我這樣說好了縱使這八十萬不 見了你會死嗎 卷第188頁 4 111年6月5日 被告:到那時候 就是告下去 先燒一筆 等領錢了 如果真走到那一步 我會先把你比特那邊 撤出來提 告喔 拿到賠償後 幫你補回去 並且照算分紅跟利息 卷第291頁 5 111年6月9日 被告:你八十萬在我這 只要會運用 我是有另外一筆源源不絕的八 十萬 而且我怎運用 你不能過問 結果是有賺錢 本金也有 其他你不過問 原告:他不會這樣想他會想就不會跑 出去了… 被告:不是ㄇ 原告:難道不是嗎…? 被告:我答應你的事情是80萬本金加 上有獲利 被告:其他我怎運用你不管阿 被告:那是不是相對這80所有產生的 東西等同是我的 被告:該給你的給你 多的都是我的 這不對ㄇ 卷第195頁 6 111年7月14日 被告:錢的部分更是你從頭到尾我都 跟你說實際情況比特幣也好天 堂也好支援我也好 借卡也好 所有東西我都是直接跟你說給 你看實際情況 對八 卷第309頁 7 111年7月14日 被告:如果真笨到那一步 我需要你支持我 先賣出十萬比特幣提告強制求 償 也可以說是轉投資啦 因為!最少一個人會判十萬起! 我最少丟出五張 卷第314頁 8 111年9月26日 原告:我的彼特幣還剩多少 被告:20多原本是70多120→60對砍 剩下30多上下 這波跳回去會回到50多 被告:所以我才說非必要不能動因為 現在動等於是消耗兩倍 原告:我也不想 被告:(圖片) 進場點跟現在這是這樣 年底那邊會有大反彈 短時間內快進快出5%10%撿 先ㄍㄧㄥ回去三四十 彈上去就可以了 被告:這幾波小反彈我都有在進出只 是都是2~5% 這4個月都在盤整 (圖片) 55-71這波段 原告:恩 卷第196頁 9 112年5月1日 原告:找時間來講講比特幣跟車子後 續怎麼處理吧 被告:我車燈~現在都要拍一下才會 亮 靠北 昨天拍整路 卷第238頁 10 112年5月14日 原告:下禮拜有時間出來說車子的事 情 這個一直說要等某人事情處理 一個段落 我想已經一年 應該可以談了 被告:我先處理好錢。學費6千多, 那邊租金4千固定支出3千 我這邊現在7千多 我還在生錢 卷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