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進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林明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倘系爭土地已非共有土地,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理由,即需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加以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已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聲請人林明生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聲請人林明生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土地所有權狀。惟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之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依上開說明,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得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林明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