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呂秀代
張日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張敦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日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秀代所有。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呂秀代、張日勳間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秀代、張日勳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秀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呂秀代之子蔣宏銘及被告呂秀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43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8,754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際,發見蔣宏銘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3年12月3日將被告呂秀代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日勳,其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蔣宏銘未經被告呂秀代同意,先於113年3月27日代理被告呂秀代與被告張日勳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再於113年11月18日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B契約),並於113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日勳,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蔣宏銘於114年1月12日與被告張日勳簽立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張日勳代被告呂秀代清償第1、2、3順位抵押權,被告張日勳申請房貸之債務,由蔣宏銘繳納,任由蔣宏銘使用並得於116年1月30日買回系爭房地,蔣宏銘給付被告張日勳人頭費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內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多少金額,並口頭約定給付人頭費,賣方不僅須再支付酬金予買方,又須支付所有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且賣方仍居住系爭房地之內迄今,在在均與實際不動產之買賣常情不符,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無償買賣行為,縱使有償行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秀代訴請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張日勳明知蔣宏銘及被告呂秀代積欠原告債務,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呂秀代、張日勳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秀代、張日勳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日勳答辯略以:
⒈被告呂秀代與張日勳於113年3月27日簽訂A契約,約定由被告
張日勳以1,000萬元向被告呂秀代購買系爭房地,惟因113年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額度發生排擠現象,以及中央銀行對於房屋貸款實施總量管制,導致銀行貸款無法撥款,始延至113年1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A、B契約雖係由蔣宏銘代理被告呂秀代所簽訂,但被告簽約前有確認蔣宏銘有得到被告呂秀代之授權,若本院認為蔣宏銘未合法代理被告呂秀代,因蔣宏銘持有被告呂秀代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權狀,而有被告呂秀代授權外觀,被告張日勳亦得主張表見代理,被告呂秀代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張日勳已於113年3月28日轉帳118萬7,500元清償系爭房
地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煌聖之抵押債權,復於113年4月16日轉帳112萬8,849元清償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於113年12月2日前匯款350萬8,000元清償系爭房地當時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怡霖之抵押債權,再於114年1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償還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416萬7,625元,至此被告張日勳已給付買賣價金999萬1,974元,另被告張日勳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9日分別轉帳3萬6,015元、9萬1,698元予被告呂秀代,已支付全額買賣價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買賣行為,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呂秀代遲未交屋,嗣蔣宏銘向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協商後,蔣宏銘表示願意負擔台中商銀之貸款本息每月5萬5,000元,要求伊給予蔣宏銘2年時間,於2年內由蔣宏銘使用系爭房地,伊因蔣宏銘表示其母即被告呂秀代年已逾80歲,故於114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開協議書既然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簽立,自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係無償行為。
⒊原告須舉證伊明知被告呂秀代出售系爭房地時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且原告既主張呂秀代係於113年7月20日始有積欠原告債務,則簽立A契約時,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嗣後被告呂秀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亦係履行債務之行為,對原告債權並無損害,是原告主張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日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足採等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呂秀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蔣宏銘及被告呂秀代積欠原告債務,尚有102萬4,43
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8,754元債務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為原告及被告張日勳所不爭執,被告呂秀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呂秀代所有,嗣由蔣宏銘於113年3
月27日以被告呂秀代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張日勳簽立A契約,再於113年11月18日以被告呂秀代代理人身分簽訂B契約,並於113年12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日勳名下,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A契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
0、65-93、479-486頁)。原告主張A、B契約係由蔣宏銘未經被告呂秀代授權,為無權代理所簽訂,主張A、B契約不成立,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主張被告呂秀代出售系爭房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縱使是有償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張日勳所否認,並辯稱:蔣宏銘係經被告呂秀代授權而與被告張日勳簽約,若本院認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不符詐害債權要件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⒈蔣宏銘是否經被告呂秀代授權而簽訂A、B契約?被告間之A、B契約是否成立?若未經授權,被告呂秀代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
在,及訴請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呂秀代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之總擔保,此項擔保若未充足,自足以使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既足以影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其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⒊經查,A契約係蔣宏銘於113年3月27日與被告張日勳所簽立,
再於113年11月18日簽訂B契約,並於113年12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日勳名下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蔣宏銘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呂秀代與被告張日勳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爭執,被告張日勳僅泛稱蔣宏銘告知被告張日勳有得到被告呂秀代之授權,但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呂秀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確認被告呂秀代是否有委任蔣宏銘為代理人或向被告張日勳以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權之情事,則被告呂秀代是否有授予蔣宏銘代理權簽訂A、B契約,確有疑問,則原告主張蔣宏銘未經被告呂秀代授權一節,並非無據。然蔣宏銘與被告蔣日勳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若係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呂秀代雖不生效力,惟仍得因本人承認而生效,故尚難認係當然無效。
⒋再查:被告呂秀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付其子蔣宏銘,由蔣宏銘先後於110年1月28日、112年6月2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有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見本院卷第289-355頁),另於113年3月27日、113年11月18日持向被告張日勳先後簽訂A、B契約,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及稅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5-93、559頁),又被告呂秀代與蔣宏銘與為母子特殊關係,被告呂秀代將除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蔣宏銘外,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長年由蔣宏銘保管,由此交付文件及系爭房地委辦登記歷程,足認被告呂秀代有表見事實,客觀上足使被告張日勳相信其有對蔣宏銘授與代理權;此外,被告呂秀代亦為本件之共同被告,自可從原告之書狀及證物得知蔣宏銘代理被告呂秀代與被告張日勳簽立A、B契約,並於113年12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日勳名下之事實,復均未為反對,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被告張日勳仍得主張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由被告呂秀代負授權人責任而承認其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間A、B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據此理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秀代訴請被告張日勳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損害其對被告呂秀代之
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張日勳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張日勳已於113年3月28日轉帳118萬7,500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煌聖之抵押債權,復於113年4月16日轉帳112萬8,849元清償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於113年12月2日前匯款350萬8,000元清償系爭房地當時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怡霖之抵押債權,再於114年1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銀貸款償還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416萬7,625元,至此被告張日勳已給付買賣價金999萬1,974元,另被告張日勳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9日分別轉帳3萬6,015元、9萬1,698元予被告呂秀代,已支付全額買賣價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登記清冊、信託塗銷同意書、張煌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怡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商銀其他約定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57-455頁),且被告張日勳與蔣宏銘間之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張日勳代被告呂秀代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申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核對本院另外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關於被告張日勳匯款債權人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03-515、561-565、567-571、573-575頁),足認被告張日勳確有代為清償被告呂秀代對債權人張煌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霖等之債權,及匯款部分買賣價款予被告呂秀代之事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買賣行為,故屬有償行為。因此,被告呂秀代出售系爭房地,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⒊原告又主張:蔣宏銘於114年1月12日與被告張日勳簽立系爭
協議書,由蔣宏銘繳納貸款,任由蔣宏銘使用並得於116年1月30日買回系爭房地,蔣宏銘並給付被告張日勳人頭費等語,主張被告張日勳知悉被告呂秀代對原告負有債務,及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日勳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呂秀代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張日勳雖為被告呂秀代及蔣宏銘之債權人,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即推論被告張日勳必知悉其與被告呂秀代間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系爭協議書係蔣宏銘於114年1月12日與被告張日勳於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之後所簽立之另一契約,既非被告呂秀代所為,自難認是債務人即被告呂秀代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基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起訴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秀代訴請被告張日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10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一層51.62平方公尺、二層52.82平方公尺、總面積104.4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