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民事賠償新臺幣50萬,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嗣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影片po上網、被告○○○錄影,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同意經由社群媒體傳播,導致原告深受其擾、精神損害,每晚嚴重失眠,且親朋好友由媒體傳播上得知此事,紛紛電話關心,身心受損。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影片傳給被告○○○,侵害原告肖像
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傷害個人影私權、妨害秘密罪。爰依侵害個人影私權、肖像權,請求精神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想以社會大眾力量幫我審公道,爸爸、媽媽
(即原告婆婆)住院都是我照顧的。還有在爸爸住院當中,原告先生在醫院辱罵我,還有爸爸往生之後,10月19日爸爸頭七,原告先生過來(彰化縣○○鎮○○巷00000號、00-0號辱罵我「你他媽的」,還有原告女兒用身體推撞我,原告大兒子雙手拉住我,原告小兒子用手作勢要打我。我只是在心情落差的時候PO上去,我沒有敵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部分:因被告○○○要去警局報案,我提供證據。被
告○○○並無告知要PO去臉書上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4年3月2日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原告
住所拍攝有原告、原告婆婆、兒子、老公、小叔人像之影片時間2分鐘。
㈡被告○○○將前項影片提供予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將上開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上供人觀看。
㈢原告為被告○○○之兄嫂,原告與被告○○○為妯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被告○○○將有原告、原告婆婆、兒子、老公、小叔人像之影
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上供人觀看,其稱:因我想讓社會大眾的力量,借用社會大眾的力量,幫我審公道,我被告○○○要替我自己討公道,爸爸、媽媽(即原告婆婆)住院都是我照顧的。還有在爸爸住院當中,原告先生在醫院辱罵我,還有爸爸往生之後,10月19日爸爸頭七,原告先生過來00-0、00-0辱罵我「你他媽的」,還有原告女兒用身體推撞我,原告大兒子雙手拉住我,原告小兒子用手作勢要打我;只是PO上去講說我對父親的照顧,自己家裡內部的事情,沒有任何攻擊人家,被告母親在影片中辱罵他兒子是因為原告先生動手打我,母親才會出聲責罵大兒子為什麼打女兒,而原告也沒有來阻止,反而是罵被告○○○,公然罵被告○○○「供三小」,被告○○○的先生也在這次的影片當中,為了要拉原告先生○○○,被告○○○的先生○○○的手也受傷,被告○○○的手也有受傷等語。然而,被告○○○逕自使用原告之肖像並發表,其所稱想借用社會大眾之力量以公審方式評斷家庭糾紛之目的,與公共利益無涉,堪認公布原告之影像非其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難認係合理使用原告之肖像,足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㈢又查,系爭影片雖係被告○○○所拍攝並提供予被告○○○,惟
被告稱該影片係為提供被告○○○用以報警聲請保護令,並不知被告○○○另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相關卷宗(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系爭影片確實經被告○○○於000年0月0日報警聲請保護令時,作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難認被告○○○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被告○○○上傳原告之影像至網路社群供公眾觀看,侵害原告肖像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上訴人,自己開設公司,每月收入100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原告權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