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賴素麗訴訟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賴威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4日溪土測字第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4日溪測字第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
為變更埔心都市計畫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1頁);又土地西側有一水泥道路,可通行至西南方之員鹿路2段592巷;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無任何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5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區塊現皆由原告種植芒果,則原告方案將南側B區塊分歸予原告,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又被告固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方案將北側A區塊分歸予被告所有,被告對此並未具狀反對,堪認與被告意願無違,亦符合被告利益。
㈢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方案將C區塊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雖致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所有人均得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而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足以彌補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失,亦符合該區域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故保留C區塊為通行道路,並由兩造依附表備註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實屬合理。
㈣又參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表示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10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且A、B區塊均得透過C區塊道路通行至員鹿路2段592巷,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1/2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原告方案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265.56 賴威祥 B 1265.56 賴素麗 C 48.88 道路 按賴威祥、賴素麗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4日溪測字第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