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陳僑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徐水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陳小紅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與陳小紅,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小紅,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即84年4月12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附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縱依抵押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認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原告僅授權陳小紅填載,並未授權被告填載,且因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後90日為清償日,故授權填載到期日之範圍應至84年7月12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該借款,陳小紅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非該借款出借人。依系爭收據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且兩造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屬不定期借貸關係,故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於聲請系爭裁定時,自行填載「113年10月25日」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用印、面額、發票日均為原告所填載;
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為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時所填載。
㈡系爭收據記載「連帶載明借款人認諾及授權之事項 借款人若
逾應清償期,認諾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各按每逾玖拾日為計算基期複利結賬。損害賠償金按每百元參角日息計算。利息按每百元壹角日息計算。並開立
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載上項結賬金額及到期日。恐口無憑,特附據載明及印鑑證明為證據。如不履約或為上項抗告或抗辯,願負詐欺及加參倍結賬金額賠償,絕無異議」等語。
㈢兩造對於卷內系爭收據、印鑑證明、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陳小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㈤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84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其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伊於84年間向陳小紅所借之100萬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收據記載:「茲本人所有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於民國84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
並即予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據陳小紅女士台照…借款人陳僑旺」、「連帶載明借款人認諾及授權之事項…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載上項結賬金額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系爭收據為出借人已交付借款100萬元與借款人,且借款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之憑據。參以系爭收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出具與陳小紅等語,且依系爭土地及同段98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989地號土地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小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81-83頁),復酌以系爭本票發票人、面額及發票日均與系爭收據要旨相吻,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係向陳小紅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陳小紅,以系爭土地及同段98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小紅,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4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伊,以擔保該100萬元借款,陳小紅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彰化○○○○○○○○○印鑑證明、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民事調解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83頁)。然審以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收據記載要旨未合,而該印鑑證明僅為原告印鑑證明,民事調解聲請狀僅為原告於88年間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與陳小紅進行調解,而該匯款回條之匯款日期為84年1月10日、收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2萬6,800元,顯與被告所述借貸情形有異,自無從認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該借款擔保。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陳小紅以擔保
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可採。㈡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被告填載「113年10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應不生其效力: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
⒉原告主張: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陳小紅時,系爭本票未填
載到期日,縱認有授權他人填載,伊亦僅授權陳小紅填載,且授權填載到期日範圍應至84年7月12日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陳小紅以擔保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收據記載:「連帶載明借款人認諾及授權之事項…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載上項結賬金額及到期日…」等語,堪認借款人即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債權人即陳小紅時,乃授權陳小紅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原告主張其僅授權陳小紅填載到期日,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其,並授權其填載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
⒊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時,固填載「113年10月
25日」為到期日,然該到期日之填載,非經原告授權,應不生其效力。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填載「113年10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乃未
經原告授權而不生其效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系爭本票仍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4年4月12日起算3年,至87年4月12日屆滿,被告於87年4月12日時效完成後之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票據號碼 1 84年4月12日 1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TS161437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供擔保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丘園段1-53地號) 陳僑旺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5 登記日期:84年4月8日 權利人:陳小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4月6日至84年7月5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陳僑旺 設定義務人:陳僑旺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八堡圳段989地號、995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田字第000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