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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陳木欉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被 告 吳碧雲

楊岩梅 應受廖春美廖淑英

廖述宗廖淑閨廖淑貞廖淑梅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昌被 告 廖怡惠 指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碧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岩梅、廖春美、廖淑英、廖述宗、廖淑閨、廖淑貞、廖淑梅、廖怡惠應就被繼承人廖述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碧雲負擔1/2,被告楊岩梅、廖春美、廖淑英、廖述宗、廖淑閨、廖淑貞、廖淑梅、廖怡惠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吳碧雲、廖怡惠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碧雲(下稱姓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新光明段602、6

05、606地號土地(下分稱602、605、6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溪資字第070300號收件,於92年10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8日至93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廖怡惠應將605、606地號土地,經溪湖地政溪字第003445號收件,於86年4月2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卷第73-74頁)。嗣追加被告廖述寬之繼承人即廖春美、廖淑英、廖述宗、廖淑閨、廖淑貞、廖淑梅(上合稱廖春美等6人)、楊岩梅(與廖怡惠、廖春美等6人合稱楊岩梅等8人),並於114年4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吳碧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登記,予以塗銷。㈡楊岩梅等8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予以塗銷(卷第104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訴之聲明之變更,並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吳碧雲、楊岩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吳

碧雲前就系爭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甲,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甲),惟系爭債權甲之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18日,迄今已逾21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吳碧雲於系爭債權甲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甲所擔保債權亦已消滅;廖述寬前就605、60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乙),惟系爭債權乙之清償日期為87年4月10日,迄今已逾27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廖述寬於系爭債權乙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乙,系爭抵押權乙所擔保債權亦已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甲、乙即不存在,為使系爭3筆土地利用圓滿行使,故有起訴請求塗銷必要。

㈡復因廖述寬死亡後,系爭抵押權乙為楊岩梅等8人繼承,其等

就系爭抵押權乙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楊岩梅等8人就系爭抵押權乙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廖春美等6人、廖怡惠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乙,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吳碧雲、楊岩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系爭

3筆土地有經吳碧雲設定系爭抵押權甲、廖述寬設定系爭抵押權乙;廖述寬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廖怡惠、楊岩梅,並經楊岩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繼承,廖怡惠則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廖述寬之遺產即由訴外人即廖述寬母親蔡解、楊岩梅共同繼承;嗣蔡解於107年11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廖春美等6人、廖怡惠,是楊岩梅等8人均為廖述寬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等節,有系爭3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廖述寬繼承系統表、蔡解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9日中院漢家家106司聲繼22字第1142000452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卷第37-41、45-49、55-59、43、51-53、61-63、65-67、69、71、107、109、199-207、251-259、209-

213、261-266頁、戶籍卷第7、9-12、13、29、15-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廖怡惠拋棄繼承案件即臺中地院家事庭106年度司繼字第865號、楊岩梅聲明繼承即臺中地院家事庭106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未經

到場之廖春美等6人、廖怡惠爭執(卷第21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碧雲、楊岩梅,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未經被告舉證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甲、乙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甲、乙既隨同消滅,卻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吳碧雲、楊岩梅等8人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乙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605、6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乙之權利人仍為廖述寬,楊岩梅等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楊岩梅等8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乙。是原告請求楊岩梅等8人應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吳碧雲塗銷系爭抵押權甲,及楊岩梅等8人就系爭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

土地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木欉 6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92年溪資字第070300號 登記日期:92年10月23日 登記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吳碧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8日至93年10月18日 清償日期:93年10月18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木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木欉 共同擔保地號:新光明段602、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

土地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木欉 6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6年溪字第003445號 登記日期:86年4月28日 登記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廖述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 清償日期:87年4月1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木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木欉 共同擔保地號:新光明段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