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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鄭召金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鄭沼清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於民國86年8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49,230元至被告配偶即第三人邱美碧帳戶內。俟被告因需資金,乃商請原告將該筆款項借予其使用,原告遂同意之。而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討要1,549,230元借款,被告同意先給付36萬元作為利息,而請求暫緩本金之返還,嗣原告給予相當時間後,被告卻仍不返還,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卷第9至11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堅決

否認有向原告借貸1,549,230元。原告於86年8月19日匯入1,549,230元至被告配偶邱美碧帳戶,債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邱美碧間之關係,被告本人並無因借貸而拿取上開金錢,原告所稱被告因需資金向其借用該筆金錢,原告自應就此借貸時間、地點、交付金錢金額等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被告為原告長兄,被告與邱美碧為配偶關係,故基於親情

而代邱美碧為處理清償事宜,清償方式如下:⒈於86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向彰化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⒉於87年1月26日匯款318,500元至原告農會帳戶;⒊於102年10月27日委託兩造母親清償100萬元,此部分係被告委由二弟即第三人鄭紹銘向母親提出,請母親代償100萬元,並已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內;⒋嗣後原告再稱含利息,不足15萬元,遂再領取15萬元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內,合計原告已受清償金額含利息共1,968,500元,已超過其請求之借款金額。

㈢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鄭紹欽、母親林寶珠代邱美碧之清償,並

非表示邱美碧或被告有承認系爭借貸,故消滅時效仍應自86年8月19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85至187頁、第31至3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於86年8月19日匯款1,549,23

0元至邱美碧帳戶,惟被告因需資金,遂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等情,提出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卷第17至1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邱美碧帳戶內乙情不爭執(卷第180頁),固堪採信,惟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然原告就兩造借貸關係,乃以被告「自認」及聲請鄭紹銘為證等語(卷第189頁)。惟查:

⑴證人鄭紹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對於86年間被告有無跟

原告借款154多萬元、於102年10月27日前後,伊母親林寶珠是否有拿100萬元給我,伊均不記得等語(卷第22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難以為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為佐證。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雖載「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卷第31頁),惟於114年11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依照原告所述基礎事實是被告向原告有借貸的事實,但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請原告舉證,又原告交付的金額是交給邱美碧,被告與其配偶是不同獨立的主體等語(卷第179頁)。是綜合被告前後陳述及本件整體攻防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前開「已償還借款」之用語,係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積極、明確且無保留之承認。從而,本件尚不得逕以被告前開書狀記載,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告自認而無庸舉證。

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借

貸合意、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86年8月19日曾匯款至邱美碧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主張邱美碧於86年10月29日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農會

帳戶內以償還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86頁、第247頁),足認被告主張債之關係存於原告與邱美碧間較為可採。至於被告雖曾於87年1月26日匯款318,500元至原告農會帳戶,惟按金錢往來、代為清償或事後協調還款之行為,其原因關係本屬多端,可能係基於親屬間情誼、代配偶處理債務、避免家族紛爭、調解或協商目的而為,尚不得僅因一方曾為給付、代償或提出清償抗辯,即當然反推兩造間於款項交付時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所陳曾由被告或其他親屬為部分給付或代為處理清償事宜,至多僅能認係就原告與邱美碧間金錢往來所為之事後處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86年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㈣本院既認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屬無據。至被告另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抗辯,本件既未能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再就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予以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