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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美美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奇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張燿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就被告劉奇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劉奇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奇杰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張燿昌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燿昌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劉奇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燿昌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劉奇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

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是被告劉奇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燿昌、被告劉奇杰自112年9月間某時

起,分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原告瀏覽後,點擊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業員-陳柏彦」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並要求原告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輝」APP系統顯示原告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補足差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證,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並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分別交付40萬元給被告張燿昌、交付300萬元給劉奇杰,被告二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收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奇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燿昌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劉奇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被告張燿昌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張燿昌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奇杰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張燿昌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劉奇杰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張燿昌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1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2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