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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楊晃村被 上訴人 楊晃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