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晃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晃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列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