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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黃奇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黃永富

黃長安

黃偶才黃茂松黃山樹黃木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黃偶才、黃茂松、黃山樹、黃永富、黃長安、黃木輝如附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黃偶才、黃茂松、黃山樹、黃永富、黃長安、黃木輝(下合稱黃偶才等人)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9月9日、110年8月22日、90年11月12日、108年4月5日、112年10月12日、114年1月23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富裕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15、51、41、43頁)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偶才等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被告 訴之聲明 本院卷頁 黃永富 被告黃永富、黃長安應將坐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4、A5,面積共218.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其餘被告黃長永、黃長福部分續為審理。 卷㈡第41頁 黃長安 黃偶才 被告黃偶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7、面積84.1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卷㈡第41頁 黃茂松 被告黃茂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8、面積14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卷㈡第41頁 黃山樹 被告黃山樹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1、面積138.6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卷㈡第41頁 黃木輝 被告黃木輝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4、面積2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卷㈡第42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