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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黃奇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①黃培裕

②黃培智

③黎氏美玲④黃福祿⑤黃幸福⑥黃亦福⑦黃宗明⑧黃長永⑨黃長福⑩黃永增⑪黃永安⑫黃 永

⑬許吳柿⑭黃陳美珠⑮黃嘉霖⑯黃銘漳⑰黃禧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義智

⑱黃恩恊⑲黃正義⑳許阿秀上列①⑬⑭

⑯⑰ ⑱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理由二㈡㈢所示,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㈠原告歷次書狀列載被告人數各有不同,其中民事起訴狀列待

確認(卷㈠第19頁),民事起訴狀列黃永增等33人(卷㈠第179-18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列黃永增等19人(卷㈠第251-25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列黃培智等24人(卷㈡第39-40頁);且部分被告欠缺訴之聲明,部分訴之聲明記載之被告姓名,未列載於該書狀被告欄位。是原告應提出被告名冊表明全部被告姓名、住居所,並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補正訴之聲明。

㈡原告於115年6月9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列「黃

施血」為被告,惟未記載該人住居所(卷㈡第40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該人住居所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㈢附圖編號A4、A5、A6所示建物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原告應補正上開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提出附圖編號A1-A6、9、10、12、13、15-24所示建物分別為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所有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理由二㈡㈢所示,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