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陳亮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沈芝妤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590元,及其中新臺幣4,956,46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130元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7,8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3,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460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90元本息(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間擔任伊(前身為盛家製麵廠)之會計,負責記帳及出納等工作。詎伊竟於106年起,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如附表「原告客戶」欄所列客戶(下合稱原告客戶),將應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原告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且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4,973,5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90元,及其中4,956,4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7,13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固不爭執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然從
伊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於108年7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原告曾同意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㈡又因每家廠商付款習慣不同,有當天結帳及每月結帳,故
伊隔日會核對每日未收款項及已收款項,未收款項部分再依日結帳及月結帳廠商之不同,分別記載於不同筆記本,月結帳部分會記載於綠色格子之月結算表供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或二老闆陳易材檢閱,待確認後,即會在綠色月結算表簽名表示已收受,伊並據此輸入電腦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收款明細表),並於前期欠款欄記載「0」。且伊於108年12月離職時,業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二老闆陳易材以及新任會計師就所有帳冊核對無誤,始完成交接。故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原告主張顯有不實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
二、原告客戶應被告之要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款分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合計4,973,590元。
三、被告因前揭行為,先後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刑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客戶應被告之要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合計4,97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系爭貨款本應歸屬於原告,而該利益卻由被告所取得,被告自應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如被告為違反權益歸屬之人,自負有將其取得之系爭貨款,返還予實際權益歸屬者即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抗辯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亦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無非係以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要求被告整理目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戶名單為據(本院卷第221頁)。惟:
㈠查該訊息內容僅見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現在匯款
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通篇陳建安與被告並未論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所整理匯款廠商名單回復與陳建安之相關證據,尚難徒憑前揭對話內容,逕認被告係經原告或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才要求原告客戶將應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㈡復查原告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
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請原告客戶將貨款匯入其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刑案審理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下稱偵卷),卷1第20、201至203頁,刑案一審卷1第
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刑案審理時(刑案一審卷1第36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亦徵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已將系爭貨款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情,無非係以:伊交付系爭貨款時,業經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或二老闆陳易材確認後,即會在綠色月結算表簽名表示已收受,伊並據此輸入電腦製作收款明細表,並記載前期欠款欄記載「0」;且伊於108年12月離職時,業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二老闆陳易材以及新任會計師就所有帳冊核對無誤,始完成交接等語,並提出綠色月結算表、收款明細表及108年12月時與陳建安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79、81、137、153、155頁)。惟:
㈠查被告所提出綠色月結算表(本院卷第137頁),並無陳建
安、陳易材之簽名,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現存證據相悖。又該表僅記載出貨日期、貨品簡稱、數量及其單價、總金額等情,均未記載款項是否已經付清,縱陳建安、陳易材曾見過該文件,顯無法據此檢視原告客戶之付款狀況,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還原告。
㈡就收款明細表言,原告既主張:製作收款明細表後,交付
司機送至原告廠商核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製作該收款明細表目的,當係用以與客戶對帳之用。當原告客戶依被告私自指示將應給付貨款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依客戶之認知確實已給付貨款,則該收款明細表其上前期欠款縱記載為「0」,亦與客戶之認知相符,實則被告若非如此記載,客戶定會提出質疑。故收款明細表上所載,僅能證明原告客戶曾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但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客戶所匯貨款,已由被告交回予原告。
㈢又核諸108年12月被告與陳建安間Line對話記錄,僅係被告
單方面傳送訊息予陳建安,表示其工作已全數交接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所稱之離職期間,實際上仍在原告公司從事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刑案二審卷第78頁),並非真正離開原告公司而業與該公司無任何關聯,且依其上開辯解內容,已自認其在該期間仍有從事部分會計業務,復依附表所示,於被告所稱離職期間,確尚有原告客戶繼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曾因自原告公司離職而已完成會計部分之交接云云,並無可採。
五、準此,被告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4,973,59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使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卻由被告所取得。而核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有原應歸屬於原告4,973,590元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4,973,590元,自屬有理。
六、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指示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4,973,590元匯入其系爭帳戶,顯然其於受領系爭貨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4,973,590元外,亦得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原告所請求利息之始日,並未自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時起算,而僅請求:㈠其中4,95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參附民卷);㈡其餘17,13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均於法無違,自無不許之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590元,及其中4,956,460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餘17,130元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至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一、就命原告提出綠色月結算表及收款明細表部分(本院卷第233、234頁),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綠色格子表後就會丟掉等語(刑案一審卷2第80、81頁),且被告亦稱前開報表均為其自行製作等語,難認現為原告所執之文書。況於被告刻意隱瞞其有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且未據實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付款等情況下,前開報表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客戶曾經付款,無從影響本院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二、就證人部分(本院卷第219、234頁),據被告於刑案所供述,莫月盈實僅就本案無關之「葉記」貨品,才會接觸到月結算表,莫月盈並非通常性地接觸到月報表(刑案二審卷第77頁);陳怡潔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復考量其僅為原告客戶之一,無從證明被告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陳建安為原告負責人,於刑案已證述如前;考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認無傳訊渠等作證之必要。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 原告客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8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1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1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5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84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106 00000000000000(韓霄)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160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總計金額 4,97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