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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洪正雄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洪秋榮被 告 洪煌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和土測字第617號測量日期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7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08.3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⑵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84.03平方公尺之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辦理遷出登記;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14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69元計算之損害金;⑸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7元;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許啟昌於101年3月27日向鈞院拍定買受取得原為訴外人洪祥壁(起訴狀誤為洪松壁)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訴外人洪祥壁原係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鈞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被告洪煌洲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自訴外人許啟昌經法院一併拍賣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權利起,被告洪煌洲更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向訴外人許啟昌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殊不知,原告委由親人多次向被告洪煌洲催討,惟被告洪煌洲不僅置之不理,且揚言要搬遷費再講云云,至屬無理,因而迄今被告洪煌洲尚未將系爭建物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

(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384.03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109年5月6日至114 年5月5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2,14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每月損害金384.03平方公尺×584元/平方公尺= 224,274元(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22 4,274元×10%÷ 12=1,869 元;五年損害金1,869元/月×60月=112, 14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以下同】。且被告於114年5月6日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69元(參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四)再查,在被告無權占有全部之系爭土地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導致原告都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需繳納每年的地價稅,核計原告從106年起至113年止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14,007元,此有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按使用建地,政府稅捐機關即會課予地價稅,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地之期間,卻未支付任何地價稅,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反而要繳納前開地價稅,顯非公允,亦有悖課稅之立法意旨。核被告所為,被告獲有免徵地價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答辯無非稱系爭建物原為洪祥壁所有,並稱洪祥壁尚有其他繼承人,因而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關係尚待釐清。惟查,被告所述上開事項,縱使屬實,仍與「被告洪煌洲有何權利得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719地號土地」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原為洪祥壁所有,亦不當然產生被告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縱認洪祥壁尚有其他繼承人,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占有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如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詎被告迄今並未具體主張其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據。

(六)本件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不還,雖經原告委由親人多次催討,被告均再三推托,故原告不得已之下才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陳,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依法就原告起訴之主張等為爭執,本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倘如鈞院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及地號土地等均由被告無權占有,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除原告起訴狀所陳外,未見其負舉證責任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 顯無理由。

(三)次查,本案系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應係 訴外人洪祥壁所有,系爭建物亦由其興建,然不幸因案遭強制執行,被告等親友原欲投標買受,豈料竟遭訴外人許啟昌先行得標 後,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洪祥壁尚有他繼承人,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情況,恐有 待釐清之處。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8.3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亦自前手許啟昌受讓系爭建物,請求被告遷出並辦理戶籍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2,14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69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給付原告繳納之地價稅14,007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亦有規。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前手許啟昌於101年3月27日向本院拍定買受取

得原為訴外人洪祥壁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年8月23日向許啟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前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否認。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19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前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僅有系爭土地之記載,並無系爭建物,其公告並註記「土地現有三合院建物坐落,建物不在拍賣之內,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許啟昌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亦載明僅有系爭土地部分(詳見執行卷內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見原告前手許啟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自前手許啟昌購買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其主張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有理。

⑵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依前揭法條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且依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債務人洪祥壁之繼承人僅存被告一人,被告復自承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洪祥壁興建,原告亦未舉證推翻前開法條之推定,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當可認定;既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又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戶籍一併遷出,於法自屬無據。

⑶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固非無由,然原告並未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無從憑空將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上無法執行,其訴並無實益;況被告否認係無權占用,仍應就占用部分另為審究。查被告因繼承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單獨拍賣,由許啟昌拍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已取得法定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未洽。

⑷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僅能依同法條規

定,與被告協議地租、期間及範圍,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⑸末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全部之系爭土地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導致原告都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反而要繳納前開地價稅,顯非公允,亦有悖課稅之立法意旨,核被告所為,獲有免徵地價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狀;且繳納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定義務,原告依法繳納並無損失,亦不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況縱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等同被告實際上已租用土地,原告亦無地價稅白繳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從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戶籍遷出,應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地價稅等等,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7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08.3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⑵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84.03平方公尺之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辦理遷出登記;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4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69元計算之損害金;⑸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