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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謝文盤訴訟代理人 謝碧雲被 告 陳正明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欲向被告借貸資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遂於受款之際,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借貸資金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8日,原告如期清償借款債務後,疏未向被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縱使被告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12月1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被告所稱97年間有7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内。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4月3日借款5萬元、6月23日借款25萬元,總計共70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原告與其配偶於114年4月30日至被告住處商談返還借款事宜,被告亦有表示原告尚欠70萬元,可以不用算利息返還,是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共70萬元,故被告之借款債權雖已罹於15年時效,然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17年6月22日始會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1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然登記機關已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亦不爭執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3條本文、第881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除另有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外,僅限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18日,且清償日期約定為92年12月18日,故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12月18日存續期間屆滿時而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2年12月18日可得行使起算,經15年已於107年12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向其借款共70萬元,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及清償日均為92年12月18日,縱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另有債權未獲清償,依上開說明,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卻仍存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80分之34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彰資字第263300號 登記日期:91年12月20日 權利人:陳正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18日 清償日期:92年12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文盤 證明書字號:091彰資字第007822號 設定義務人:謝文盤 共同擔保地號:秀水段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