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呂坤泉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李易哲律師被 告 陳玉枝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玉枝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20屆理事、監事及出席縣農會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理事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間第20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堂,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趙茂森,有當選證明書(卷第139頁)、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日函(卷第159頁)可證,趙茂森於114年6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35-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鹿港農會於114年2月26日舉行第20屆理事、監事及出席縣農會代表選舉,應選理事人數為9人(下稱系爭理事選舉),投票結果如附表「票數(加計前)」欄所示。惟系爭理事選舉中有1張選票(下稱系爭選票)上以人字章圈選訴外人郭子章、陳宗榮、張國良、原告,並在訴外人鄭天賜之欄位沾有紅色印記(下稱系爭印記),系爭印記僅係汙損,倘認係指印,亦須故意按捺才會形成無效票,惟依系爭印記型態,較像是手持選票時不小沾到印泥,顯見投票人並非故意使其汙穢而成為廢票,系爭選票又查無其他無效票事由,核屬有效票,惟彰化縣政府派任監督之指導員竟認系爭選票為無效票。如加計系爭選票,各候選人得票數應如附表「票數(加計後)」欄所示,原告與被告陳玉枝同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抽籤定當選人,鹿港農會在未抽籤前逕認陳玉枝當選,顯為違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陳玉枝之當選無效,並確認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印記為指印,系爭選票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無效票,且選罷辦法亦無限制須故意按捺指印始會成為無效票,況系爭印記完全按捺在鄭天賜欄位內,亦可推知投票人係有意圈選鄭天賜。而投票人以指印圈選鄭天賜,非以農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系爭選票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票。另系爭理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依選罷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單張選票不得圈選超過應選理事名額之1/2即4人,而系爭選票如加計鄭天賜,圈選人數共為5人,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無效票,故指導員判別系爭選票悉為無效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7-179頁):㈠鹿港農會於114年2月26日舉行第20屆理事、監事及出席縣農
會代表選舉,其中理事有15人參選,應選人數9人。系爭理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依選罷辦法第18條第2款但書規定,選票之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1/2即4人。
㈡農會理事經當選後,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系爭理事選舉所選任之第20屆鹿港農會理事,現均在任期中。
㈢系爭選票其上共蓋有4個人字章,其一是完全蓋在編號5郭子
章之圈選欄位內,其二完全蓋在編號11陳宗榮之編號欄位內,其三是完全蓋在編號13呂坤泉之編號欄位內,其四是完全蓋在編號14張國良之編號欄位內。系爭選票另有紅色印記(即系爭印記)在編號12鄭天賜之姓名欄位內(兩造對於系爭印記為污損或指印尚有爭執)。
㈣系爭理事選舉開票時,經彰化縣政府指派指導員即訴外人李
健新到場,並經李健新認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系爭理事選舉中有爭議票僅有系爭選票,其餘選票均無爭議。
㈤系爭選票上之人字章為鹿港農會所製備用以為理事選舉之圈選工具。
㈥系爭理事選舉無爭議選票加計系爭選票上「人字章」所圈選
之候選人後,候選人前10名得票數分別如附表「票數(加計後)」欄所示。
㈦原告因系爭選票被判定為無效票,於114年2月27日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6日府農輔字第114008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本次鹿港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選舉方式係採限制連記法,最多應選4人,但該選票計圈選5人,不符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該選票整張無效並無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陳玉枝當選鹿港農會第20屆理事之當選無效,被告間第20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印記為指印,系爭選票圈選郭子章、陳宗榮、原告、張國良部分為有效票:
⒈按選舉票、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農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二、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單記投票法圈選二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法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或在罷免票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四、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五、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所選何人或所圈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六、圈選後加以塗改者。七、將選舉票、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八、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九、不加圈完全空白者。十、選舉票、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復規定:選舉以連記投票法圈選者,如僅部分有前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以該部分為無效。又選罷辦法第49條定有農會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作為一般有效及無效票例示性之規定,依無效票圖例編號(22)所示(卷第79頁),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又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將「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分別列為無效票之事由,惟選票上任一處有前者事由時,全部選票為無效票,然於連記投票法時,於選票上部分有後者事由時,僅該部分為無效票,是所謂「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應係指以簽名、蓋章、按指印或文字、劃寫符號以外之方式為圈選,始符合上開條文之體系解釋。
⒉經查,系爭選票在編號12鄭天賜姓名欄內之系爭印記,係由
多數紅色線段狀所形成之區域,該等線段排列緊密,惟彼此線段之間仍有細微空隙,且該印記略以左下角為中心環狀向外圍繞、擴散;系爭印記為指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選票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卷第104-105、177、109-115頁)可稽,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卷第105、177頁),系爭印記非單一直線或完全實心之印記,核非記號或污損,且其呈像略以某處為中心向外環繞發散,與指印之型態相同,加以原告自陳:系爭印記剛好是手拿票之位置,所以是拿票所沾到的指紋等語(卷第177頁),故系爭印記為指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印記僅為汙損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理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應選理事
人數為9人,依選罷辦法第18條第2款但書規定,選票之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1/2即4人。又人字章為鹿港農會所製備用以為理事選舉之圈選工具,系爭選票有以人字章分別蓋在郭子章、陳宗榮、原告、張國良之圈選或編號欄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選票在編號12鄭天賜之姓名欄位內蓋有指印,固符合無效票圖例編號(22),然系爭理事選舉既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系爭選票僅有編號12之部分為無效,扣除無效部分後,系爭選票以人字章圈選之人數為4人,並未超過應選名額之1/2,又依前揭說明,系爭選票雖有按捺指印,惟仍與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而系爭選票除編號12以外,查無其他無效票事由,故系爭選票圈選郭子章、陳宗榮、原告、張國良之部分為有效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選票有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3、4款所定情形,全屬無效票等語,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函文為據,抗辯系爭選票為無效票等語。惟
系爭函文內容僅泛稱系爭選票因累計圈選5人,不符合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詳述圈選之具體方式及情狀,即遽認系爭選票全為無效票。而系爭選票扣除編號12按捺指印之部分後,以人字章圈選之人數為4人,並無超過限制連記之人數上限,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函文之空泛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陳玉枝就系爭理事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確認被告間就第20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農會理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選罷辦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玉枝經系爭理事選舉當選為鹿港農會第20屆理事,
此固有當選人簡歷冊(卷第83-87頁)可憑,然系爭理事選舉應選9位理事,而除系爭選票外,兩造就其餘選票均無爭執,且系爭選票圈選郭子章、陳宗榮、原告、張國良部分為有效票,業如前述,故加計上開4人之票數後,系爭理事選舉得票數前10名即如附表「票數(加計後)」所示,其中原告與陳玉枝同為第9高票,依選罷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抽籤以定當選人,惟鹿港農會既尚未抽籤,自無法認定陳玉枝已當選,被告間即無鹿港農會第20屆之理事委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陳玉枝當選鹿港農會第20屆理事之當選無效,並確認被告間第20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鹿港農會提出系爭理事選舉之所有選票、印泥,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印記是否為故意按捺等情,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陳玉枝當選鹿港農會第20屆理事之當選無效,並確認被告間第20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姓名 票數 (加計前) 票數 (加計後) 1 王翔鴻 19 19 2 謝坤原 19 19 3 趙茂森 18 18 4 鄭天賜 18 18 5 許書岳 18 18 6 張國良 17 18 7 郭子章 17 18 8 陳玉枝 17 17 9 陳宗榮 17 18 10 呂坤泉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