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陳再傳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謝霞
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
陳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12.8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
貳、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
參、被告陳信助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及其他共有人(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王金寶、陳達仲)全體。
肆、被告陳王金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及其他共有人(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信助、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達仲)全體。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當事人原本係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證一,見本院卷第21頁),針對該共有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即由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檢附複丈成果圖(二)(下稱另案附圖二)所標示之位置,而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二、分割後原告分得另案附圖二中之「編號C、F」等兩部分,此兩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地籍圖(證二,見本院卷第4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證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堪認為真正;至於上開確定判決「編號I:
道路」部分,則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此部分分割後之地號則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共有人計有原告及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信助、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王金寶、陳達仲等共計十七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四,見本院卷第47頁)。
三、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確定以後,被告等人卻遲遲不願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無權占有原告以及其餘訴外人即陳亭叡、陳得位、陳得時、陳建業、陳達仲等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無奈之餘,原告只好在112年11月間,與外人即陳亭叡、陳得位、陳得時、陳建業、陳達仲等人,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證五,見本院卷第61頁),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948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而進行中。惟,鈞院民事執行處針對另案附圖二之「編號I(道路)、以及編號F、G土地上公廳部分」均予以駁回之裁定(證六,見本院卷第69頁),其駁回之理由,主要係以編號I之道路係屬共有道路,非屬可聲請點交之標的;至於編號F、G之公廳,則因並未載明使用人為何,此部分係屬實體爭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應由債權人另以訴訟再為確定,故而為駁回之裁定,為此,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維護原告之合法正當權利。
四、伍伯段849-2、849-5地號土地:㈠系爭849-2、84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公廳,自一開始
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由被告等人具狀主張,該公廳係由陳世榮之爺爺陳銀所興建(證八,見本院卷第75頁);嗣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等人亦主張該公廳為陳銀出資所興建(證九,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足見,該公廳應確係陳銀所興建無誤,則在陳銀過世以後,依陳銀之繼承系統表(證十,見本院卷第83頁),該公廳依法即由陳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所共同繼承無誤。
㈡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原告名下所有伍伯段849-2、849-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之地上物即公廳予以拆除。
五、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㈠由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其分歸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並載明此部分為道路,目的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使用,惟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等二人,卻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以鐵皮屋而無權占有該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而妨害該土地供道路之通行使用,核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此舉,業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身為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等二人分別就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伍伯段849-8地號之共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並聲明:㈠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
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1
2.8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
㈡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
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
㈢被告陳信助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及其他共有人(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王金寶、陳達仲)全體。
㈣被告陳王金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再傳及其他共有人(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信助、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達仲)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抗辯: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參、本院判斷: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本件兩造當事人原本係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嗣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證一,見本院卷第21頁),針對該共有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即由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檢附複丈成果圖(二)(下稱另案附圖二)所標示之位置,而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㈡分割後原告分得另案附圖二中之「編號C、F」等兩部分,此兩
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地籍圖(證二,見本院卷第4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證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堪認為真正;至於上開確定判決「編號I:道路」部分,則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此部分分割後之地號則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共有人計有原告及陳世榮、謝霞、陳淑妙、陳世泯、鄭盆、陳世岳、陳得位、陳得時、陳亭叡、陳信助、陳建業、王淑芬、陳建文、陳建淋、陳王金寶、陳達仲等共計十七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四,見本院卷第47頁)。
㈢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確定以後,被
告等人卻遲遲不願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無權占有原告以及其餘訴外人即陳亭叡、陳得位、陳得時、陳建業、陳達仲等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無奈之餘,原告只好在112年11月間,與外人即陳亭叡、陳得位、陳得時、陳建業、陳達仲等人,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證五,見本院卷第61頁),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948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而進行中。惟,鈞院民事執行處針對另案附圖二之「編號I(道路)、以及編號F、G土地上公廳部分」均予以駁回之裁定(證六,見本院卷第69頁),其駁回之理由,主要係以編號I之道路係屬共有道路,非屬可聲請點交之標的;至於編號F、G之公廳,則因並未載明使用人為何,此部分係屬實體爭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應由債權人另以訴訟再為確定,故而為駁回之裁定,為此,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維護原告之合法正當權利。
㈣伍伯段849-2、849-5地號土地:
⒈系爭849-2、84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公廳,自一開始於
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由被告等人具狀主張,該公廳係由陳世榮之爺爺陳銀所興建(證八,見本院卷第75頁);嗣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等人亦主張該公廳為陳銀出資所興建(證九,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足見,該公廳應確係陳銀所興建無誤,則在陳銀過世以後,依陳銀之繼承系統表(證十,見本院卷第83頁),該公廳依法即由陳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霞、陳世榮、鄭盆、陳世岳、陳世泯、陳淑妙、陳信助、陳王金寶、陳屴、陳雅薰等十人所共同繼承無誤。
⒉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原告名下所有伍伯段849-
2、849-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土丈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之地上物即公廳予以拆除。
㈤、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⒈由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其分歸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並載明此部分為道路,目的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使用,惟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等二人,卻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以鐵皮屋而無權占有該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而妨害該土地供道路之通行使用,核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此舉,業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⒊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身為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被告陳王金寶、陳信助等二人分別就伍伯段8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伍伯段849-8地號之共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證據外,復據被告自認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陳信助、陳王金寶或被告等10人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