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方國仁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 告 黃棟隆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方盈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棟隆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盈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方盈豐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棟隆。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方盈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先位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備位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而B方案原告願意與被告方盈豐維持共有,被告方盈豐亦以書面同意原告任一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A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備位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B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黃棟隆則以:同意分割,同意B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金

額為找補。A方案將導致建物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及拆屋還地問題,且分割後土地過於細長無法利用,基於建物利用及建物完整性,認為B方案較為妥適。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為黃家祖產,而伊現為三合院正廳及護龍(即門牌號碼○○路00號)所有人,但目前三合院無人使用,僅供伊弟妹設籍,希望至少保留三合院正廳。依B方案,伊會有部分建築物占用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伊同意不再使用該部分土地,就超出B方案獲分配部分,伊同意拆除占用建物,但希望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方盈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同意書略以:同意原告任一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黃棟隆所不爭執,被告方盈豐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不規則狀,西與○○路相鄰。⑵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如下:①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二土測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三合院正廳,目前已無人使用。②附圖一編號B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三合院護龍,目前已無人使用。③附圖一編號D一層樓水泥建物為三合院正廳後側房屋,並無門牌號碼,為方姓家族所使用。④附圖一編號E一層樓水泥建物為三合院正廳後側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為方姓家族所使用。⑶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堵水泥圍牆;系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有一堵磚造圍牆(並有一開口可連接系爭土地及○○路),其餘為雜草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6頁)。

⒉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物,因面

積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欲均為完全之保留,有其困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B方案,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坐落有被告黃棟隆之黃家祖產三合院正廳,故原告亦因考量被告黃棟隆對該三合院有特別情感,而提出B方案,雖正廳南側有部分超出被告黃棟隆所取得之甲範圍土地,然被告黃棟隆表明願將超出部分拆除,整修其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如依B方案分割,該三合院正廳仍可保留,維持既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方盈豐願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業具原告當庭陳明,且有被告方盈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原告方國仁與被告方盈豐所取得之乙部分為無地上物之素地,有利於日後開發利用,乙範圍土地亦保留有6公尺之臨路寬度,足以供人車通行,可保障原告方國仁與被告方盈豐之通行權益,而不至於產生袋地。反觀原告所提出之A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甲、乙、丙三塊,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土地,不僅將使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拆除,且因各筆土地寬度略顯狹窄且編號乙部分呈不規則狀,不易土地利用與開發,將限制土地利用效能、減損土地的整體經濟價值。本院審酌B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可獲較大程度之保留,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核B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是本院考慮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歸屬同一人,並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B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B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A方案及B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鼎諭事務所所作成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互為補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B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附圖三(即B方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盈豐 1/4 2 方國仁 1/4 3 黃棟隆 1/2

附表二:A方案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共有人及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黃棟隆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方盈豐 62,945 62,945 方國仁 594 594 受補償合計 63,539 63,539

附表三:B方案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共有人及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 方盈豐 方國仁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黃棟隆 287,832 287,832 575,664 受補償合計 287,832 287,832 575,664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8日二土測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