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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弘揚汽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峻愷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鄭學良追 加被 告 鄭楚燊

李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7,4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000元為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如以新臺幣178萬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榮程汽車材料行(下稱榮程材料行)為被告,並聲明:榮程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7,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鄭學良、鄭楚燊、李彩霞(下稱鄭學良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4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48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鄭學良等3人經營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事業對原告所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榮程材料行於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汽車零件共計178萬7,468元,約定榮程材料行應於伊交貨時付款,而伊均已出貨,榮程材料行卻未支付價金。又榮程材料行為合夥組織,惟其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價金,故合夥人即鄭學良等3人應與榮程材料行連帶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4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榮程材料行、鄭學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

陳述略以:伊已與原告協商,伊將於每月還款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等語。

㈡鄭楚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

並非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伊與榮程材料行僅存有僱傭關係,無須負擔榮程材料行對外所負擔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彩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榮程材料行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汽車零件共計178萬7,468元,約定交貨時付款,經原告出貨後,榮程材料行迄未支付價金等情,有弘揚113年11月、114年1月、114年2月銷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故原告與榮程材料行就汽車零件以178萬7,468元成立買賣契約,且屆期未清償買賣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程材料行給付原告178萬7,468元,自屬有據。榮程材料行、鄭學良雖抗辯已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榮程材料行、鄭學良又未舉證其實,自非可信。

㈡次查,榮程材料行為合夥組織,鄭學良等3人均登記為榮程材

料行之合夥人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而原告主張鄭學良、李彩霞為榮程材料行合夥人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故鄭學良、李彩霞為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鄭楚燊亦為榮程材料行合夥人等語,雖為鄭楚燊所否認,惟鄭楚燊另以鄭學良、李彩霞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鄭楚燊與榮程材料行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鄭楚燊於另案起訴狀已表明:伊為鄭學良、李彩霞之子,因父母為求節稅,始要求伊出名擔任合夥人,故伊實際上並非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僅是榮程材料行之雇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認縱使鄭楚燊抗辯其基於借名關係而為合夥人等情可採,然鄭楚燊與鄭學良、李彩霞間借名法律關係,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鄭楚燊既登記為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對原告而言自屬合夥人,是原告主張鄭楚燊亦為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經查,鄭學良等3人均為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而榮程材料行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178萬7,468元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榮程材料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買賣價金等情,有榮程材料行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然鄭學良等3人於榮程材料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本即應對不足額負連帶責任,並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以鄭學良等3人為共同被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鄭學良等3人與榮程材料行連帶給付178萬7,468元,即屬無據。另鄭楚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本院於另案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鄭楚燊為榮程材料行之合夥人乙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程材料行給付原告178萬7,4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榮程材料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