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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詹家政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陳步進

劉有陳玉珍

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陳永承

陳進步法定代理人 周素里被 告 張生財(即張陳春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金勝(即張陳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素霞(即張陳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步進、陳玉珍、陳建宏、陳永承、陳進步、張生財、張金勝、張素霞、陳玉玲(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陳步進等9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溪測土字第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58.4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步進等9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萬8,416元為被告陳步進等9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步進等9人如以293萬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查明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遂追加訴外人陳恩親之繼承人陳永承、陳進步、張生財、張金勝、張素霞、陳玉玲為被告,及為先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永承、陳進步、張素霞、陳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母陳美汝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分別簡稱00號、00號、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又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恩親,陳恩親死亡後,陳步進等9人為陳恩親之全體繼承人,未為分割協議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認系爭房屋並非陳恩親出資興建,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建宏,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玉珍、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步進及劉有,其等分別為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被告主張陳恩親向張秋林購得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與張秋林簽訂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與張秋道簽訂賣渡証(與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惟原告並非張秋林及張秋道之繼承人,無須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契約書不拘束原告;陳恩親非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件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①陳步進、劉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35.9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遷清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②陳玉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8.4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遷清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③陳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遷清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步進、劉有、陳玉珍、陳建宏(下合稱陳步進等4人)答辯:

⒈陳恩親於55年9月6日與張秋林簽訂「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

,約定由陳恩親向張秋林購買張秋林之父張前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陳恩親於62年4月5日與張秋道簽訂「賣渡証」,記載土地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陳恩親並給付1萬4,200元買賣價金及1,450元車馬費與張秋林及張秋道,約定如以後能會同親屬辦理繼承,則張秋道應無條件提出一切所要之證件。陳恩親嗣分別於71年6月7日及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秋道及張秋林之配偶張王英嬌,要求其等與其餘繼承人應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恩親所有,惟因原告之長輩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衍生本件糾紛。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陳恩親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

⒉陳恩親購買000地號土地後,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實質上已取得土地共有權利,並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具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取得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亦應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縱本件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惟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應認為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生財、張金勝答辯:其等未居住過系爭房屋,僅有小時候

回外公陳恩親房子待過系爭房屋,陳恩親在該處開設雜貨店,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登記於陳恩親名下,致無從辦理拋棄繼承,願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4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繼承情形:

⒈陳步進等9人為陳恩親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就陳恩親辦理拋棄繼承。

⒉原告之母親為陳美汝,張褥為陳美汝母親,張秋林、張秋道、張褥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3人之父親為張前。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設籍及占用土地之情形:

⒈系爭房屋為陳恩親出資興建,陳恩親死亡後,由陳步進等9人繼承取得。

⒉陳步進、劉有設立戶籍於00號房屋,陳玉珍、陳永承設立戶

籍於00號房屋,陳建宏曾設立戶籍於0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戶籍卷第175頁)。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資料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如下:00號房屋為陳建宏、00號房屋為陳玉珍、00號房屋為陳步進、劉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96平方公尺鐵皮屋、編

號B面積58.47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22.98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及張前繼承人情形:

⒈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張前之應有部分10/20,張前於48年1月23日死亡,尚有生存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林香(62年2月19日死亡)、長子張秋林(56年9月4日死亡)、五子張秋道(88年5月31日死亡)、長女張褥(107年11月18日死亡)。張秋林、張王英嬌(張秋林之配偶,92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張元耀、張百祿、張如欽、張雅婷、張春美。張秋道、張林枝春(張秋道之配偶,98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張益彰、張益源、張美穗。

⒉張前之繼承人張王英嬌、張家銘(後改名為張元耀)、張百

祿、張如欽、張雅婷、張春美、張林枝春、張益彰、張益源、張美穗、張褥於91年5月10日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張秋林、張秋道自始非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245至288頁)。

㈣依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賣渡証之記載,陳恩親於55年9月6

日與張秋林簽訂「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約定由陳恩親向張秋林購買張秋林之父張前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陳恩親於62年4月5日與張秋道簽訂「賣渡証」,記載土地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陳恩親並給付1萬4,200元買賣價金及1,450元車馬費與張秋林及張秋道,約定如以後能會同親屬辦理繼承,則張秋道應無條件提出一切所要之證件。

㈤本院98年訴字第51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98年拆屋事件):

⒈該件原告張百祿(張秋林之子)向陳玉珍、鄭益忠、陳永承

、陳步進、劉有(下稱陳玉珍等5人)請求拆除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之磚造鐵皮屋,分別占用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5日溪測土字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110平方公尺土地。陳玉珍、鄭益忠、陳永承設立戶籍在00號房屋,陳步進、劉有設立戶籍在00號房屋,00號、00號房屋則無人設籍。

⒉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分別

如下:00號房屋為陳玉香、00號房屋為陳建宏、00號房屋為陳步材、00號房屋為陳步進、00號房屋為陳進步(見98年拆屋事件卷第194至199頁)。

⒊陳玉珍等5人於該件抗辯占用上開土地乃是本於其父陳恩親向

張秋林、張秋道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

⒋證人邱許菊於該件證述:我是代書,「賣渡証」是我寫的,

陳恩親、張秋道於62年曾至我的事務所簽立「賣渡証」,並且當時有攜帶「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簽立「賣渡証」之原因是因為其等並未依照55年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完成過戶,「賣渡証」上之簽名皆為他們本人所簽。(見98年拆屋事件卷第105至107頁)⒌該件判決理由認為,張百祿並未舉證說明陳玉珍等5人各為上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陳玉珍等5人拆除上開房屋,為無理由,駁回張百祿之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㈥本院102年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02年分割事件):

⒈該件原告黃彩鑾訴請裁判分割000地號土地(面積632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黃彩鑾1/4,張元耀、張百祿、張如欽、張雅婷、張春美(此5人為原共有人張王英嬌之繼承人)、張益彰、張益源、張美穗(此3人為原共有人張林枝春之繼承人)、張褥(下合稱張元耀等9人)公同共有1/2,江迪叡1/4。

⒉該件判決准予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8日溪

測字1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5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仍為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由張元耀等9人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由黃彩鑾取得;編號C面積147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由江迪叡取得;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由黃彩鑾、張元耀等9人、江迪叡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⒊依該件判決書記載:前開共有土地,地目建,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東面臨巷道(○○鄉○○路0段000巷),由北而南有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鋼架造建物(用電人為訴外人陳步鎮或陳步進)、鐵造棚架及門牌號碼00號瓦頂平房(用電人為訴外人江樵銘)坐落其上,最南側則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路0段000巷00弄),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2月26日函送之用電人資料表、98年拆屋事件卷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即104年移調字第44號,下稱103年拆屋事件):

⒈該件原告黃彩鑾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即黃彩鑾於102年分割事件單獨取得之土地)上,有陳玉玲、陳玉珍、陳建宏、陳永承、陳步進、陳進步、張陳春(下稱陳玉玲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恩親所蓋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溪測土字第1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請求陳玉玲等7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陳建宏以證人身分證稱00號房屋為其父親陳恩親所蓋,且其

過世後兄弟姊妹沒有就該房屋如何繼承討論過等語(見103年拆屋事件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⒊該件成立調解,依104年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

陳玉玲等7人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103年12月5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黃彩鑾。

㈧本院111年員簡字第1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11年分割事件):

⒈該件原告詹家政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95平方公尺,即102年分割事件分割後之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詹家政1/15、張百祿1/15、張如欽2/15、張雅婷1/15、陳美汝1/3、張益源1/3。

⒉該件判決准予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溪

測土字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59.01平方公尺由張如欽、張雅婷分別共有(分割後地號仍為000地號土地,即第二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19.67平方公尺由張百祿取得(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17.99平方公尺由詹家政與陳美汝分別共有(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編號D面積98.33平方公尺由張益源取得(分割後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

⒊依該件判決書記載: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既非

兩造所有,且占用面積已接近上開土地之全部範圍,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分割事件卷一第183頁),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均需面臨處理拆除該地上物之法律糾紛,並無獨厚任何共有人之處。

㈨土地異動情形:陳美汝於108年5月9日自張褥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年共有型態變更後,陳美汝就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

詹家政於110年4月27日買賣取得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9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5(自張健益處買受)。

㈩房屋外觀情形:自98年拆屋事件迄今,可見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為連棟建築且外觀大致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陳恩親出資興建,而陳恩親死亡後,由陳步進

等9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曾經陳恩親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分割由何人繼承之協議或證明文件,是應認陳恩親之繼承人即陳步進等9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步進等4人主張陳恩親向張秋林買受000地號土地,因故未

辦理移轉登記,惟已取得土地共有權利,並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查,未經登記,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則陳恩親或被告自始未曾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恩親雖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不相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陳步進等4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陳步進等4人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陳步進等4人主張陳恩親向張秋林購買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固非無憑。惟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陳恩親與張秋林、張秋道,或其等繼承人之間,原告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張秋林、張秋道之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有權人對於占有其物之他人未請求返還,除有特別情事外,僅屬消極不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單純沉默,尚不能遽予解為雙方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查陳步進等4人另主張與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又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百祿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98年拆屋事件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㈤),共有人黃彩鑾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103年拆屋事件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㈦),其等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⒋從而,陳步進等4人未能舉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陳步進等4人既不能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步進等9人,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⒉查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原告為維護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本件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步進、陳玉珍、陳建宏、張生財、張金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陳永承、陳進步、張素霞、陳玉玲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