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步進
劉有陳玉珍
陳建宏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永承
陳進步法定代理人 周素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生財
張金勝被 告 張素霞
陳玉玲被上訴人即原 告 詹家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8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萬5,25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共117.41平方公尺(35.96+58.47+22.9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0元=293萬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