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王家林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王家興
王俊
王佳鑫
梁王阿春張王月嬌王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4日鹿土測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王佳鑫、梁王阿春、張王月嬌、王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803.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29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王俊出租他人
設置貨櫃屋充當倉庫占用中,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48地號土地有雙向出口道路貫穿村莊連接公路,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主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家興、王俊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無需鑑價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層貨櫃作為工廠使用,西南側有三合院
,其餘為空地或荒廢建物,雜草叢生,東側臨彰化縣○○鄉○○街可通行,附近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由原告、王
家興共同取得1筆,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取得1筆,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現況使用位置大致相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均能經由東側○○街對外通行,上開方案亦取得王家興、王俊之同意,而王家興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其等得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條件、價值尚屬相當,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家林 1/3 2 王家興 1/3 3 王俊 公同共有1/3 王佳鑫 梁王阿春 張王月嬌 王月娥附表二: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 備註 A 535.37 王家林 1/2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王家興 1/2 B 267.69 王俊 公同共有全部 王佳鑫 梁王阿春 張王月嬌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