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亭穎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蔡炳
蔡順
蔡四蔡文溪
蔡翔宇訴訟代理人 楊碧姬受告知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1日鹿土測字第10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本件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7月4日彰院毓民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73頁)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知訴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收受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受告知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未聲明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雖領有(73)彰鹿建字第5874號、(84)彰鹿建字第18975號、(73)彰鹿建字第5873號、
(73)彰鹿建字第5872號等使用執照而經建築套繪,惟各該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已依法於建築基地內留設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應依各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以求土地充分利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1日鹿土測字第10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土地,其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陳報最新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順、蔡四、蔡文溪、蔡翔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蔡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街景照片、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163至167頁),亦為被告蔡順、蔡四、蔡文溪、蔡翔宇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4年5月21日鹿地二字第114000282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惟系爭土地若為建築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分割後所有地號將轉載為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四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文溪、蔡翔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順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等語。查系爭土地整體約略呈梯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北側部分分別有被告蔡文溪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同段59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被告蔡翔宇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同段2201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迺昌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同段6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乘昊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同段62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被告蔡四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同段59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且臨約5公尺寬之東崎七巷,為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鹿港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蔡順、蔡四、蔡文溪、蔡翔宇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被告蔡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7頁、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炳 177/1000 2 蔡順 62/1000 3 蔡四 1/4 4 蔡文溪 1/8 5 蔡翔宇 1/8 6 陳亭穎 261/1000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30日鹿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陳亭穎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1日鹿土測字第10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