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黃振祚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黃金盆
涂雅惠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源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源如以新臺幣2萬4,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聖源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金盆之配偶即訴外人涂中進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內比鄰而居,而被告黃聖源為被告涂雅惠之配偶。緣被告黃聖源等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堵住系爭巷道巷口,原告行至系爭巷道巷口時即遭被告黃聖源壓制在地毆打(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涂雅惠、黃金盆則排除原告反擊、阻礙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黃秋華錄影,致原告黃振祚受有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前胸壁及胸部挫傷(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並因而手機毀損、支出醫療費用、精神上不安焦慮失眠至今。被告涂雅惠、黃金盆屬幫助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聖源賠償手機維修費4,200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藥費9,1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原告及其家人於過去10年間屢次蓄意以汽機車占用系爭巷道,於112年3月23日僅因被告黃聖源牽動原告家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兩造因而發生衝突。系爭傷勢均係原告自導自演,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初診僅為擦傷,但112年3月26日卻提出新增「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且又於112年4月18日再提出新增「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後續這兩次補充新增傷勢應非系爭傷害所致。又原告於事後仍精神振奮、主動挑釁、鬥志高昂的站於被告黃金盆家門口,並大聲喝斥「叫妳先生出來」、持續出言辱罵與挑釁,原告並無身心受創之情形,又原告未選擇至初診醫院(員榮醫院)做精神鑑定,而轉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明顯規避原始醫療評估或選擇性診斷之嫌;且原告所稱急性壓力反應之醫院證明書,並未明確指陳是否因本案事件所致,僅以病患自述作為推論依據,無法證明其精神創傷與本案存在直接明確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金盆之配偶即訴外人涂中進為爭巷道之
鄰居,兩造自107年起即因停車糾紛夙有不睦,嗣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原告與被告黃聖源爭執過程中均跌倒在地,原告之妹妹黃秋華、被告涂雅惠、黃金盆均在場,被告涂雅惠、原告之妹妹黃秋華並當場持手機錄影,前開衝突嗣經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勸架而停止等情,有112年3月23日錄影影像、勘驗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卷一第519-521、545、547-552頁、卷二第15-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勘驗,可知兩造於警方到場時
均互相指摘他方衝撞、毆打等情(見卷一第520、521、545頁),兩造並均因系爭傷害事件而跌倒在地(見卷一第547-551頁),並有警卷之傷勢、受損手機及眼鏡等照片可稽,堪認原告及被告黃聖源確有於爭執中發生肢體衝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聖源出手毆打而受有身體、手機財產等損害,足以採信,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聖源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黃聖源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涂雅惠、黃金盆均在場阻止原告反擊,應為幫助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黃金盆係彎腰將被告黃聖源隔開,並對原告說「你不要打他啦」,及蹲下及跪趴狀時手放置在原告上方等情,且其見原告及被告黃聖源衝突事態嚴重,跑回家中報警及叫救護車;而被告涂雅惠呈現彎腰姿勢,訴外人黃秋華則拉起涂雅惠右手並甩開等情,應係阻止兩造繼續毆打,且被告涂雅惠欲錄影存證時遭黃秋華阻止,未見有對原告出手攻擊或阻擋反擊行為,難認係就系爭傷害事件施以助力,與原告所稱被告涂雅惠、黃金盆係在排除原告反擊等節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涂雅惠、黃金盆屬幫助侵權行為人,並非可採。
㈢原告所受系爭A、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除第一時間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
傷害外,後續尚有系爭B傷害等語,惟被告爭執系爭A、B傷害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員榮醫院於112年3月23日之「急診外科」診斷書記載及所附驗傷單圖示略:「診斷:唇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醫囑:患者(即原告)於112年3月23日21時5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及檢查,並於同日22:10離院。」等語(見卷一第37、38頁);另員榮醫院112年3月26日「急診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前胸壁挫傷」等語(見卷一第39頁)、112年4月18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胸部挫傷。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3日急診,於112年3月23至112年4月18日接受急診門診治療共5次。」等語(見卷一第40頁)。是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23日前往員榮醫院「外科」急診,進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系爭A傷害經與警卷黏貼紀錄表之原告傷勢勾稽比對相當,堪認為系爭傷害事件所生。而原告另於112年3月26日前往員榮醫院「內科」治療,經診斷出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再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同一間醫院「骨科」治療,診斷出有胸部挫傷(即系爭B傷害),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原告於員榮醫院急診外科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不久於3日後因前胸部不適再前往員榮醫院內科醫生急診診斷出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復因症狀未緩解而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同一間醫院由「骨科」醫師診療,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傷害事件、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且員榮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之系爭A、B傷害應為系爭傷害事件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A、B傷害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聖源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A、B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850元等情,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傷勢照片等為證(見卷一第17、38-61、77-87頁),其中包含原告申請之員榮醫院診斷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係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85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治療急性壓力反應之費用,詳後述。
⒉手機受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黃聖源傷害行為致其手機受有損害,因此
支出手機維修費用4,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弘光通訊廣場維修單、手機照片為證(見卷一第65、67、69頁)。本院審酌兩造已因系爭傷害事件跌倒在地,且依驗傷單可見原告嘴唇流血、左肘、左手、左大腿、背部均有傷勢,且兩造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提出受損之手機,則原告主張手機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堪以採信。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又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稱手機使用1年以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另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僅記載維修「更新三星a52s原廠液晶螢幕」、「滿版鋼化玻璃貼」,並未記載工資(見卷一第65頁),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⒊治療壓力疾病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黃聖源毆打、衝撞等行為,致原告焦慮及失眠症狀,因此支出醫藥費(含證書費)7,250元等語,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卷一第41、89-129頁),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4日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出現焦慮、失眠,於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於本科治療。」等語。本院審酌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之情況提供藥物治療,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且兩造至今有十幾件訴訟,彼此為同一停車糾紛、傷害等事件互告,不願放下仇恨、彼此折磨,若原告因壓力而產生身心狀況,亦屬因訴訟或對他造不滿所致,難認與被告黃聖源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黃聖源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含證書費),均難認係被告傷害原告行為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兼衡系爭事件起因為停車糾紛,且被告黃聖源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多處傷勢、財損等(見卷一16-24頁),爰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聖源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4,300元【計算式:1,850元+2,450元+2萬元=2萬4,300元】。
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聖源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卷一第3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聖源給付2萬4,3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聖源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5+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0-700) ×1/5×(2+6/12)≒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0-1,750=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