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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張佳欣

張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被 告 江明財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A05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大安段4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違約金逾年息6%、懲罰性違約金逾5萬元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A06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大安段4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A05(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大安段49、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甲)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A06(下稱姓名)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乙)均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甲、乙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第㈠㈡項(卷㈡第18-19頁),最終撤回先位聲明第㈢㈣項、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卷㈡第111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有系爭抵押權甲、乙及系爭抵押債權甲、乙均不存在,與被告存有爭執,即係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2筆

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甲、乙,然原告並未曾同意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乙,亦無與被告或任何人有借貸關係。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曾與訴外人陳競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陳競璿之母即訴外人A02以需辦理移轉登記為由,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過戶相關文件(下合稱權狀等件)予A02,A02竟持權狀等件於113年4月18日以A05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於113年4月30日以A06、A05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乙予被告,但原告並未簽立何借款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甲、乙暨其所擔保的系爭債權甲、乙即不存在。

㈡如本院認系爭抵押權甲、乙暨系爭抵押債權甲、乙存在,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年利率36%、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均顯然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審酌系爭抵押債權甲、乙均已有足額擔保,且現各銀行就有擔保債權之利率均未超過年息4%,而被告又無舉證有他項損失,認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應減至0元方為適當。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A05係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A01設定系爭抵押權甲,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甲本票),A01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A05之帳戶內;A06、A05又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提供其等與A003之印鑑證明予A01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並與A003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乙本票,並與甲本票合稱2紙本票),A01亦於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A003指定之A05帳戶內。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借款、本票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又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即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被告復因上開借款債權受有利息損失、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損失,本件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2分之1,系爭

2筆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甲、乙,抵押權利人均為被告;被告前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2筆土地確定(下稱第182號裁定);被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執第1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2筆土地經訴外人張清爽拍定取得,被告聲請債權業已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員地一字第1140003695號函暨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㈠第59-65、105-111、157-167、169-188、377-383、385-386頁),並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債權甲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地政士,民眾有借款需求時,會請

伊幫忙找金主,伊就會問被告是否出借款項,被告如果說要做的話,就會寫一份授權給伊,被告都是透過伊處理,其不會跟借款人接觸,款項也是被告匯給伊,伊再匯給借款人;當時是A02介紹A05前來,說有2筆不動產要借款,讓伊評估借款數額,因為A05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故伊評估僅能借300萬元;後A05就自己前來借款,其與A05約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由A05提供權狀等件,其當著A05的面蓋印印文於借款契約書,甲本票也是A05自己簽發,地點也是在員林地政,是在設定抵押權時簽發,時間也是在113年4月18日,伊有跟A05說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後,其就會匯款,地政機關後將抵押權設定完成,其就於113年4月22日匯款,款項係匯入A05帳戶內等語(卷㈠第287-296頁);A02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是A05雇主,當初其係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因為A06未成年,無法辦理過戶,但伊有陸陸續續給原告118萬元,系爭2筆土地應為伊所有,伊需要用系爭2筆土地向被告借款,但因為系爭2筆土地仍登記於原告,所以就跟原告商量,要借用其等名義去借款,借款金額總共是600萬元,借來的錢是伊使用,其有允諾原告如有不足清償,伊會負責清償;甲本票並非由伊拿給A05簽發,上面印文亦非伊蓋印,借款契約書上印文亦非伊蓋印,其有會同A05去溪州郵局匯款,有將A05借得之借款300萬元匯入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宇公司)等語(卷㈠第336-342頁)。又甲本票上所載簽名為A05親簽乙節,已據A05陳明在卷(卷㈠第216頁);A05係於113年4月22日取得借款300萬元,旋於同日匯入上宇公司,郵局承辦人員有向匯款人即A05進行關懷提問,並於表單上記載係由老闆娘陪同辦理,因投資目的而辦理匯款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儲字第1140045205號函檢附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卷㈠第241-244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A05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

押債權甲均為A02擅自辦理等等,然就上開主張依其舉證之A02證詞實屬不能證明,且衡以甲本票係由A05親自簽發,上所載發票日期,與系爭抵押權甲設定契約書所載送件日,均為113年4月18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本票可參(卷㈠第209、97頁);及A05以其金融帳戶取得借款300萬元,於郵局人員為關懷詢問時,表明匯款原因為投資款等情。可認A05確有向被告約定借款3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甲,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經被告匯款300萬元至其金融帳戶後,並無任何疑問即會同A02將款項匯出,則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約定,並取得借款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甲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甲,自應認存在。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審酌A05、被告於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約定違約金為「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50萬元整。」等情,有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參(卷㈠第97-99頁)。衡諸A05、被告已約定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為「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卷㈠第99頁),可認被告就此筆借款已有年息16%遲延利息可供收取;被告亦未再舉證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則被告得向A05收取之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若再收取上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本件損害情形而論,誠屬過高;是綜合以上各項參考因素,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應予酌減,並分別減至依年息百分之6%、5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就系爭抵押權乙、系爭抵押債權乙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A06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A06繼承

取得,於系爭抵押權乙設定時,屬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謄本)、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卷㈠第85、59-65、179-180、181-182頁)。系爭抵押權乙設定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案處分確係為該子女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法定代理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義務人親自到場核符無誤」等語,並經A003簽署於上,亦有員林地政114年5月26日員地一字第114000369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卷㈠第169、179頁)。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A003本於A06法定代理人地位,就A06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處分,屬處分A06之特有財產,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再系爭抵押權乙所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為係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並記載義務人間債務人為A06、A05等節,亦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是系爭抵押權乙所欲擔保債權依登記資料為被告對於A06、A05於114年4月30日所生借款債權,不及於其他。

⒉則依A06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其等係於113年4月30日作成

,是A06如有簽立借款契約書(A06否認),因其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A003同意方生效力。被告代理人A01固於本院證稱:第2次借款時,是A05於113年4月18日口頭詢問的,說還有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其當時就知道A06未成年,所以有要求提供戶籍謄本,還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當時有提供戶籍謄本給伊,有讓地政人員核對,借款契約書為伊製作,上面A003、A06、A05的章都是其等提供給伊,於113年4月30日在員林地政蓋印;乙本票也是A003、A06、A05簽發,當時A06係未成年人,其有跟A003說需要其同意,A003有同意,借款契約書是私契,所以上面沒有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乙本票A003有簽名,同時為發票人及法定代理人等語(卷㈠第289-291頁)。然依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於借款契約書開頭係記載「債務人A06、A003(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A07(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並於「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書立A06、A003姓名,分別蓋印A06、A003、A05印文(卷㈠第93頁);乙本票固有A003印文蓋印於上,但其蓋印位置為發票人欄位,有借款契約書、乙本票可參(卷㈠第95、211頁)。可認A003印文位置均非在A06法定代理人欄位蓋印,A01前開所述,與客觀文件即借款契約書、乙本票記載不符,A003是否知悉、同意A06為上開借款行為,容有疑問。

⒊且A003於本院證稱:其有將印章交給A02,因為A06要賣田,

需要伊的簽名,在A02處放2天,就有將伊的印章取回,【問:提示卷㈠第93-95頁(即借款契約書),是否知悉此份文書為何?】不懂,上面的字伊看不懂,印章第1個是伊的女兒,第2個是伊的兒子,第3個是伊本人,其他的字伊不清楚,第93、95頁A003的印章均並非伊蓋印,其沒有要借款300萬元,沒有要代理A06借款300萬元,【問:提示卷㈠第211頁(即乙本票),是否知道本票是何意思?】不知道,A02到伊住處有拿一本書,露出簽名地方讓伊簽名,伊不知道是簽什麼,A02就叫伊趕快簽一簽,伊簽完就趕快去上班;有一次A02叫伊其去溪州,那裡有1個男的叫伊簽名,該男係跟A02一起工作,是認識的,那男生說要賣土地要簽名,說土地A02要買,其不知道抵押權是什麼,伊簽名的目的都是為了要出售土地等語(卷㈠第343-354頁)。是依A003上開證述,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同意A06前開借款行為,是縱認A06確有為上開借款行為,上開借款行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A06成年後迄今亦未承認上開法律行為,上開借款行為已不生效力。則於上開借款行為不生效力情況下,系爭抵押權乙設定即無從認係為A06利益而為,被告亦無舉證上開處分行為有利於A06,是上開處分行為即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依此,A06主張系爭抵押權乙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A05否認兩造間於113年4月30日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雖以A05

同為113年4月30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乙本票發票人,並將借款300萬元匯入A05帳戶內等情,抗辯A05、被告間於113年4月30日有成立借貸關係等等。然參以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債務人初始並未記載A05,且係由A01於借款契約書蓋印A05印文,其蓋印位置分別在債務人上方空白處、義務人兼債務人A003後方空白處(卷㈠第93、95頁)。則原借款契約書並無約定A05同為此筆借款之借款人,倘A05於113年4月30日當日有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意,被告代理人A01於製作借款契約書時,理應再次書寫清楚,並請A05簽名於上,以確保A05之真意,但其僅於借款契約書空白處蓋印A05印文,於印文上亦無任何註記,自借款契約書文義觀之,不能認A05同為113年4月30日借款之借款人。再A05於乙本票發票人欄位雖有簽署姓名,但A01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乙本票係由其指定位置後,再由A05、A06、A003簽署,又稱A003並非借款人,但同為發票人等語(卷㈠第290頁)。則縱A01證述真實,A05、A003簽發乙本票亦係受A01指示所為,其等簽發原因則屬不明,否則何以A01已認A003非113年4月30日借款之人,仍要求A003於乙發票上簽署姓名?故乙本票簽發原因不明,本院自不能以A05有簽發乙本票情事,認其同為113年4月30日之借款人。再借款300萬元雖有匯入A05帳戶內之情事,惟被告書狀業已表明係依A003指示匯款至A05之帳戶內等語(卷㈠第195頁),顯見A05至多僅係受指示收受款項,亦不能以此款項收受乙事,認A05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能認定A05於113年4月30日,有同與A06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意;而A06與被告間於113年4月30日借款行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據此,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乙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乙不存在,亦屬有據。

⒌本院已認系爭抵押權乙、系爭抵押債權乙不存在,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甲暨系爭抵押債權甲於違約金逾年息6%、懲罰性違約金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乙暨系爭抵押債權乙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取另案A02訊問筆錄,證明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為A02盜蓋等等(卷㈡第118頁),經核A02就上開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詢問在卷(卷㈠第336-342頁頁),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系爭抵押權甲登記事項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A05 2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員北跨字第001030號 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 登記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A07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13年7月18日 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5,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A05 共同擔保地號:大安段49、6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乙登記事項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A06 2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員北跨字第001300號 登記日期:113年5月2日 登記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A07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 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6、A05,債務額比例各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A06 共同擔保地號:大安段49、6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