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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宏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基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蔡文樂訴訟代理人 蔡敬洲

蔡銘豊被 告 蔡文禮

蔡文興蔡美芳

蔡昀樺蔡昊辰蔡秋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兩造所共有之同段7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18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02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告蔡文樂所有之同段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毗鄰之同段721、7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巷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72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部分,及對被告蔡文樂所有同段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前項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電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參斗簡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5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第一項部分核係將原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依據履勘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追加;就第二、三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應併說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蔡尚廷到庭,及蔡文樂、蔡昀樺、蔡昊辰、蔡秋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與詹厝段719、721、723、724、72

5、726原同屬蔡文樂等6兄弟所有,於92年間分割為上開地號由6兄弟各自取得,721地號土地則作為私設通道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始知悉因共有人於分割土地時不瞭解建築法規,致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距離最近公路為西側之詹厝巷,與詹厝巷間隔721地號土地,即有借助721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又原告為使用開發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向二林鎮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核定指定建築線為詹厝巷,然因721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僅0.63公尺,僅能供成年男子側身通過,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亦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乃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通行毗鄰之同段912地號水利地,經該署函復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分割前土地為由否准申請,原告再向同段7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文樂請求通行遭拒。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準袋地,爰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作為建築使用始孚通常,而為符合建築所需,自有施設水、電、電信管路等民生管線之需要,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部分通行範圍之上下設置水電及電信管路等民生管線。至被告雖主張通行721地號土地應給付償金,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袋地所有人無償通行權,並無給付償金之必要。且721地號本係私設道路,係分割造成系爭土地及同段723地號土地無法通行,是如准許原告請求,當可一次解決毗鄰土地之通行及建築問題。至蔡文樂雖主張本件如利用其土地施設管線有造成其將來無法開發之疑慮,然觀諸系爭719地號土地深度不足11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為無法單獨申請建照之畸零地,是原告主張藉此闢路通行,應無損其權益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有721地號、7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埋設水電及電信等民生管線,不得為妨阻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巷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7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18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對被告蔡文樂所有同段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尚廷、蔡昀樺、蔡昊辰、蔡秋玲則以:原告既稱經核

定指定建築線為詹厝巷然連接道路寬度僅0.63公尺,此應為建築規劃問題,並非系爭土地通行受阻。且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721地號土地,原告起訴前應先進行協商。伊同意原告通行,但應有償使用,且如袋地情形消失是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應具體說明如何設置管線,否則無法確認影響程度,例如設置變電箱即有衍生地上權爭議之疑慮。對中華電信、台電、台水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電信管線及電路既然可以架空,即無須經過伊土地。伊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現況係空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芳則以:意見同蔡尚廷。當地沒有瓦斯管線,伊是

使用桶裝瓦斯。對中華電信、台電、台水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伊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現況係空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蔡文樂則以:通行是可以,但設置管線會影響伊將來開

發719地號土地,減損經濟效益,對伊並不公平,且可能會挖到原告管線,伊認為管線不一定要走719地號。當初分割時並未表示719地號須讓出通路給其他土地使用,若是如此,伊認為應重新分配使土地面積均相等。721地號係父執輩當初後講好仍維持共有,詳細原因伊並不清楚。對中華電信、台電、台水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伊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現況係空地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22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未直接臨路而為袋地,須經由同段721、719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西側之二林鎮詹厝巷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二林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第263頁),堪信屬實。則觀諸系爭722地號土地確為都為土地所包圍,非經過鄰地無法對外通行等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自有另定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722地號土地與同段719、721、723、724、725、726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母地,嗣因繼承、買賣等原因而由兩造各自取得相關土地權利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應堪採信。而719、721地號西側臨接詹厝巷,可徵原母地並非袋地,係分割後始形成部分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之情形,徵諸前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則原告主張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721、719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定。且觀諸地籍圖呈現系爭722地號與同段719、721、723、724、725、726地號分布位置及登記資料,可見721地號呈狹長形狀並縱向連接詹厝巷,719、722、723、724、725、726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722、723地號並未直接臨路,724地號亦僅東南側角落有狹長部分往東連接詹厝巷,則721地號土地若非做為通行之用,722、723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是以此分布情形,參以分割後共有人就721地號仍維持共有,並非由特定共有人分得,及721地號現況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到庭被告亦均未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等情,足以推論當初共有人將721地號繼續維持共有應係作為道路使用,以解決分割後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則原告主張通行721地號以對外聯絡,並未變更原先規劃,應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通行721地號土地至公路為適當通行方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尚須通行719地號土地始符合所需。按所謂「周圍

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系爭722地號土地得藉同段721地號通行,業如前述,固已非絕對不通公路,然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以土地之實際現況、周遭環境,並參酌社會經濟發展與現代生活型態作客觀之綜合判斷。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汽車已為民眾日常代步及運輸之主要工具,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約2公尺,且為確保通行安全及順暢,兩側須預留間隔寬度。查721地號鄰接詹厝巷寬度僅約0.63公尺,有現場測量圖可參,僅容單人徒步通行,客觀上無法容納汽車進出,倘僅容許通行權人勉強通行極度狹窄之通道,全然無法通行汽車,難謂符合現代社會對於土地通常使用之合理期待,是原告通行範圍倘僅以721地號為限,既無法提供車輛安全進出之功能,難謂符合有效通行需求。且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尚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若以原告得藉721地號通行為基礎,將通行路徑往北延伸至719地號再連接詹厝巷,藉此增加通行路幅寬度,始能構成較安全而具有實益之通行路徑。且觀諸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路徑位於719地號南側一隅,緊鄰地籍線,不致將719地號割裂為不同區塊,無損於土地使用完整性。參以該處現況為空地,藉此通行並無地上物須拆遷,對使用現況變動並未過鉅。職是,原告主張將通行路徑往北延伸至719地號土地以增加通行寬度,既能達成有效通行之客觀目的,復已兼顧鄰地損害最小化原則,洵屬適當,堪予採取。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722地號土地係建築用地,其規劃興建房屋樓

地板總面積為1037.3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通行路寬不得小於6米,依此主張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始能為通常利用,並提出梁儀全建築師事務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因原母地分割始形成袋地,其中721地號土地原應即係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原告請求通行721地號土地之範圍本屬有據;而7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文樂並未爭執通行範圍,係表示通行是可以,只是怕設置管線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346頁),再斟酌原告請求通行719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南側邊角,通行7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9.44平方公尺,應不致對719地號土地造成過大之影響,因認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721、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日後非無建築需求,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721、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鋪設通行所必需之水泥、柏油路面,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㈥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故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2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目的,原告於本訴一併訴請判命被告於上開准許通行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㈦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線、電信、水管,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略謂:「該地號位於本處架空配電區,故以架空方式供電,其線路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倘若桿線橫越或設置於私人土地上,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覆略謂:「經查本公司圖資系統,詹厝段22地號土地未設置自來水管線,須由詹厝巷既有管線地下埋設方式延伸,經過同段719、721地號二筆私有土地再銜接至旨揭地號,水表位置應設置於旨揭地號內靠近道路且便於抄表維護之私有地範圍。」。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函覆略謂:「…詹厝段722地號如有電信需求,須自行協調同段721、7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將預計銜接電信管道預埋至詹厝巷馬路上。倘若電信引進方式為架空,也須協調架空纜線飛越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有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中華電信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20頁),可知管線可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連接至現有設施設置。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須接有水電、電信等管線,否則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而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721、719地號土地,無從設置前開民生管線,而本件原告通行721、719地號土地至公路為最適通行方法,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其中編號B、D部分土地設置電線電桿、水管、電信等管線,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相較於利用其他土地,更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且原告業已限縮其管線設置之範圍於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D部分,應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地之負擔,並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堪認為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㈧末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

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由上見解可知,因鄰地通行權造成供役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支付之償金固屬通行權人開設道路對鄰地造成損害之支付義務,然支付償金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供役地所有權人應提起反訴或另訴請求之,法院無從依職權判命通行權人給付償金。是被告蔡尚廷主張原告應給付合理償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據,然其既然始終並未提起反訴請求,本院無從逕依職權認定償金數額判命原告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兩造所共有之詹厝段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8.02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告蔡文樂所有之同段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B、D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線,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開路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