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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素靜被 告 商宸富筑苑二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訴訟代理人 江宜芸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商宸富築苑二期建商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將通知單親自送達住戶,且通知單未詳載討論事項亦未提供住戶規約草案供區分所有權人參閱,當天會議僅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候補委員及延長任期2年進行表決,並於會議記錄記載出席戶全數無異議通過本社區住戶規約,惟經出席住戶鄭怡君告知,會議過程中並未討論住戶規約內容亦無表決,出席住戶更沒有機會反對部分內容(原證二,見本院第21頁),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且不符合程序。此外該會議之決議內容、選任幹部情形事項未於十日內以書面實際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之陳嘉鴻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於社區內公告。

二、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應屬無效:

㈠在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未進行公告程序告知討論事項(如

管委會收費數額、停車罰則),實際會議內容與開會通知資料不符。

㈡系爭區權會係由主任委員陳嘉宏之妻主持會議,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委員互選產生,並應親自主持會議。應親自主持會議之主任委員擅自委任不具委員身分之人主持會議並進行表決及決議事項,屬程序重大瑕疵,依法應認定系爭區權會無效。

㈢倘認為113年9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之

住戶規約有效,然系爭區權會中部份表決事項涉及規約內容之增訂,按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社區總戶數為20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15戶(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表決事項涉及規約內容(管理費收費)及罰則(停車罰款)同意票數皆未符合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門檻,屬程序重大瑕疵,依法應認定系爭區權會無效。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商宸富筑苑二期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系爭區權會係以主任委員陳嘉鴻為召集人所召開之臨時區權會,系爭區權會自屬有效成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㈡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㈢承上說明意旨,如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

㈣查系爭113年11月29日區權會乃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

任委員陳嘉鴻為召集人而召開,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據五即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首揭說明,除有非召即權人召開致不備成立要件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情形以外,否則其會議之決議仍有效力,僅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利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本身有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則原告逕憑上揭事由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顯屬無據。

㈤至於區權會議之主席應由何人擔任,法無明文規定,則依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之會議主席,係由管理委員會名義產生,要與區權會之會議效力無關。

㈥至於原告所指113年9月6日召開之會議無效云云,惟該次會

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係由建設公司所召開,要與被告無關,倘原告亦爭執該次會議之效力,應另行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二、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縱被告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亦不違法:

㈠原告固然主張應將上開規約修訂之具體內容記載於開會通

知中,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均未明訂所謂「開會內容」之記載格式或詳細程度,難認必須鉅細靡遺將區權會開會內容逐條記載於開會通知中,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僅限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復查系爭規約未訂有不得於區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會議修訂規約之規定,亦難謂違法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㈡內政部營建署10.12.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80376號亦認為

:「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向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規約之訂定或修訂,非上開條文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

三、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㈠按總會之召及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2項各定有明文。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情形,系爭會議係由具召集權之主任委員所召開,即

無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僅得主張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然觀之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係討論聘請物管公司、收取管理費、修訂規約內容及討論機車車位分配,並未有合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至於會議中如何討論及是否符合決議門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應係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而不得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然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原告並未於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會議決議,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陳嘉宏為召集人,會議仍有效力,原告所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等理由,於法不合,且系爭決議之相關議題均係社會自治事項,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約定,縱假設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仍應遵守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但原告迄今至114年5月始提起本訴,於法有悖,尚無可採。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0月7日辦理管理組織報備,經申報應備文件及程序合於規定,予以備查。(見本院卷第123頁)

二、商宸富築苑二期社區區權人共有20戶,並由全體區權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21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主任委員以外之人主持會議,且出席、表決門檻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亦未於會議召開前告知討論事項,屬程序重大瑕疵當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區權會係以主任委員陳嘉鴻為召集人所召開之臨時區權會,系爭區權會自屬有效成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㈡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㈢承上,如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

㈣查系爭113年11月29日區權會乃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

任委員陳嘉鴻為召集人而召開,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據五即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首揭說明,除有非召即權人召開致不備成立要件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情形以外,否則其會議之決議仍有效力,僅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利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本身有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則原告逕憑上揭事由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顯屬無據。

㈤至於區權會議之主席應由何人擔任,法無明文規定,則依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之會議主席,係由管理委員會名義產生,要與區權會之會議效力無關。

㈥至於原告所指113年9月6日召開之會議無效云云,惟該次會

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係由建設公司所召開,要與被告無關,倘原告亦爭執該次會議之效力,應另行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二、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縱被告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亦不違法:

㈠原告固然主張應將上開規約修訂之具體內容記載於開會通

知中,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均未明訂所謂「開會內容」之記載格式或詳細程度,難認必須鉅細靡遺將區權會開會內容逐條記載於開會通知中,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僅限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復查系爭規約未訂有不得於區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會議修訂規約之規定,亦難謂違法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內政部營建署10.12.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80376號亦認為

:「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向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規約之訂定或修訂,非上開條文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

三、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㈠按總會之召及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2項各定有明文。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情形,系爭會議係由具召集權之主任委員所召開,即

無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僅得主張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然觀之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係討論聘請物管公司、收取管理費、修訂規約內容及討論機車車位分配,並未有合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至於會議中如何討論及是否符合決議門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應係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而不得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然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原告並未於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會議決議,亦有未合。

四、綜上,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陳嘉宏為召集人,會議仍有效力,原告所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等理由,於法不合,且系爭決議之相關議題均係社會自治事項,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約定,縱假設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仍應遵守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但原告迄今至114年5月始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尚無可採,準此,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商宸富筑苑二期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