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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蔡珮辰律師被 告 林家慶

楊謹菡

張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慶、楊謹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8元,及被告林家慶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楊謹菡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卓翠雲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165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114、134、159頁),原聲明:㈠被告林家慶、楊謹菡(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林家慶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家誠(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8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及增列聲明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林家慶2人、張家誠分別為同段354-14、354-15地號土地(下分稱354-14、35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人。被告前為指定建築線、通行必要,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鄭澼梅等15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自得以112年度當期申報地價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年(即112年2月2日起至172年2月1日止)通行償金873,000元【計算式:應有部分1/4x(120㎡x公告現值33,000元x30%+112年度申報地價6,400元x5%x60年)=873,000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354-14、35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354地號土地(下稱原354地號土地),是354-14、354-1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通行範圍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且現仍沿用前案訴訟前方式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開設道路情形,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須給付償金。如認被告有給付償金必要,被告亦僅需給付已發生部分之償金,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對原告、吳鄭澼梅等15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前案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即本案被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即本案被告)通行,前案判決於112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354-14、354-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舊式謄本及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42、87-97、65、67、69-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

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償金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然審酌

系爭土地、354-14、354-1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354地號土地,原354地號土地本為袋地,需經原355-6、原356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17巷(下稱曉陽路17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0001020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11-317頁】。是原354地號土地,其後本即為袋地,其後輾轉分割出354-14、354-15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分割或轉讓始成袋地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前詞抗辯無須給付償金等等,即非可採。本件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准其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核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據,就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⒉就原告得請求償金數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4年8月26日)止,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之償金,核屬有據。但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請求至172年2月1日止之償金乙節,審酌系爭作業要點乃係袋地使用權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時國有財產署如何計收通行償金之依據,僅屬國有財產署內部之作業準則而已,無從拘束法院,此觀該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自明。而原告舉證之前案判決,僅能認被告得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能否、是否繼續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自前案判決無從得知,被告復無他項舉證足認被告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是原告請求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8月27日起)至172年2月1日止償金部分,難認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為彰化市都市計劃

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狀為混凝土鋪面,能通行至公路即曉陽路17巷,其東南側之同段354-17、354-18、354-19地號土地已建築6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等情,已據前案法官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前案法官、本案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列印資料、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案、本院卷宗可佐【見前案(卷一)第345、367、369-375、379-389、45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認系爭土地原屬住宅區本能建築使用,因被告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必要,致不能為上開利用,原告顯然受有損失,衡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通行權人所能獲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系爭通行範圍償金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則系爭土地112、113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6,400、6,700元,原告主張均以申報地價6,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之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為24,618元【計算式:(6,400元x120㎡x5%x(333/365年+1+238/365年)x1/4=24,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無約定利息之

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發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院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9日送達楊謹菡,及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林家慶、張家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825號卷第59-67頁)。是原告請求楊謹菡自114年4月10日起、林家慶及張家誠均自114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再林家慶等2人、張家誠分別354-14、35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其等對原告固負有給付償金之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是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家慶等2人給付24,618元及林家慶自114年4月22日起、楊謹菡自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家誠給付24,61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