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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周美珍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鄭福榮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空第一項房屋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回復原狀,清除搬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除、搬運系爭物品且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5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000號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均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並同居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惟兩造分手後,被告仍將其所所系爭物品推放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清除、搬遷,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其周邊房屋實價登錄每月平均租金計算為11,5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欲於97年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惟被告前因債務問題無法貸款購屋,兩造乃協商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購買系爭房屋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申請貸款,並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蔡順珠提供其所有○○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系爭房屋頭期款乃被告向其胞姊即訴外人姚鄭玉梅、鄭淑媛分別借款40、30萬元後,由2人逕行匯入原告帳戶支付;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則由被告請其任職之良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將被告薪資匯入原告帳戶以被告薪資支付貸款及家用;兩造分手後,被告於良記公司之薪資則改匯入訴外人鄭淑媛及鄭蔡順珠帳戶。又系爭房屋1樓原係登記於訴外人姚鄭玉梅名下、2樓及3樓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及被告父母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於99年央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便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惟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保管,頭期款及貸款亦由被告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當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118-11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情侶並偶爾同居於系爭房屋。

⒉兩造自96年起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⒊系爭房屋於97年4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0日原告讓與持分2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

即被告胞姊姚鄭玉梅所有,後於99年7月20日姚鄭玉梅再讓與返還上開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卷二第137-148頁)。

⒌原告於97年3月4日與訴外人廖英霖、林俊明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由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蔡順珠提供其所有○○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卷一第283、363、333、334頁)⒍系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在系爭房屋。

⒎原告曾自97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匯款至原告開

設之聯邦銀行之貸款扣款帳戶內,共計5,505,985元(卷一第363至399頁、卷二第77至93頁)。原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累計匯款至原告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扣款帳戶內,共計907,000元(卷一第407至423頁、卷二第95至105頁)。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至103年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97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分手後被告仍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即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照片等為證(卷一第25-55頁、第81-97、209-239頁),又系爭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4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到場量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卷一第241-259、3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語置辯,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與訴外人廖英霖、林俊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由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曾自97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匯款至原告開設之聯邦銀行之貸款扣款帳戶內,共計5,505,985元;另自97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累計匯款至原告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扣款帳戶內,共計90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存款明細表、授信本息收據、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卷一第363-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7-423頁、卷二第29-35頁、第37頁、第77-93頁、第95-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堪予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面要約購買,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

蔡順珠提供其所有○○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被告並向其胞姊姚鄭玉梅、鄭淑媛借款,及請其任職之良記公司將被告薪資,均匯入原告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及貸款,兩造分手後才改將被告薪資匯入鄭淑媛及鄭蔡順珠帳戶等情,雖提出不動產要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良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鄭淑媛及鄭蔡順珠存摺交易明細、遺產分配協議書等為證(見卷一第279-287、289-301、303頁),惟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契約,被告前開契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面要約、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而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蔡順珠提供其所有○○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一情,僅能說明鄭蔡順珠與原告間有物保關係存在;另依良記公司所提供之書面即匯款清單,固可知兩造前均均任職於良記公司之薪資雖均係以原告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等情(卷一第425-617頁),然被告自陳:我的薪水都是匯到原告的戶頭,家庭經濟都是交由原告打理,後來感情有分歧,沒有在一起,我還有跟原告講說貸款我繼續繳,原告說房子她想要,我說頭款、繳貸款、採光罩那些共100多萬元還給我,原告也沒有說什麼,現在兩造都沒有住在那邊。我在周家滷味上班,月薪37,000元,薪水98至103年都是匯款到原告戶頭,一年約有40萬元匯款到原告戶頭,生活共同支出、繳納貸款都是由原告負責打理,貸款每月要付27,000至28,000元左右,原告那時候還要帶三個小孩,我的薪水都交給原告作為繳納貸款跟家庭支出使用;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從104年開始到清償完畢都是原告繳納貸款,是因為原告不讓我繳,我才沒有繳,104年之前是我繳的,我沒有去算我總共繳多少等語(卷二第52、53頁)。衡情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彼此借貸金錢或代墊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交往期間,自願將薪資交予原告打理支應家計,並非僅有繳納貸款,且被告在兩造分手後即104年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貸款,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由伊支付不符。另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遺產協議時雖有約定由被告向姚鄭玉梅、鄭淑媛借款購屋一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交付原告支應貸款。綜合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系爭房地主要出資者、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原告只是單純出名者等事實,則其辯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已於103年間分手(見不爭執事

實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間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為95年6月12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近20年,周圍大都為住宅,地處明道大學附近,靠近高速公路埤頭交流道,大眾交通堪稱便利,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一第323頁、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建材、坐落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為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24元、640元、720元,有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9、129、130頁),系爭房屋於109年至113年之課稅核定價額則如附表三「系爭房屋核定價值」所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卷一第115-12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2日起(卷一第265頁)至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4元【計算式:(720元×87平方公尺+390,600元)×7%÷12月=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79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79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房屋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3層,另有頂樓鐵皮加蓋 1層:55.46 2層:55.46 3層:55.46 2層陽台3.97平方公尺、3層陽台3.97平方公尺、合計7.94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附表二:系爭物品清單放置位置 項目 數量 1樓客廳 神龕、神桌組(含牌位、佛具等) 1組 沙發茶几組 1組 摺疊躺椅 1個 電風扇 1支 電視櫃(含其上物品) 1個 垃圾桶 1個 1樓廚房 沙發(含其上物品) 1張 鐵圓凳 4張 木圓凳 1張 長凳 1張 餐桌(含其上物品) 1張 椅子 2張 櫥櫃 1個 四方板凳 1張 2樓臥室前間 五斗櫃 1個 電視櫃 1個 沙發 1張 衣櫃 1個 電風扇 1支 雙人床架、雙人床 1組 書桌 1張 2樓臥室後間 床頭櫃 1個 雙人床板 1組 梳妝台 1張 衣櫃 1個 五斗櫃 1個 垃圾桶 1個 棉被、枕頭 數個 3樓臥室前間 雙人床板 1組 床頭櫃 1個 衣櫃 2個 3樓臥室後間 雙人床板 1組 好神拖把組 1組 鐵圓凳 1個 五斗櫃 1個 桌子 1張 4樓樓梯間 雜物 1批 4樓天臺 木椅、茶几組 1組 圓摺疊桌 1張 電風扇 1支 洗衣機 1臺 雜物 1批 神桌組 1組 1樓車庫 金爐 3個 鋁梯 1架 雜物 1批附表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系爭房屋核定價值(新台幣/元)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元) 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624 414,600 (624元×87平方公尺+414,600元)×7%×252/366=2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624 409,900 (624元×87平方公尺+409,900元)×7%=3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640 405,300 (640元×87平方公尺+405,300元)×7%=3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640 400,300 (640元×87平方公尺+400,300元)×7%=3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720 395,600 (720元×87平方公尺+395,600元)×7%=3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 720 390,600 (720元×87平方公尺+390,600元)×7%×113/365=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61,179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