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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胡紹逸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告 楊錦坡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被 告 李詩焱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複 代理人 楊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楊錦坡(下稱姓名)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李詩焱(下稱姓名)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判決:被告應將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龍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3-14、129-13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楊錦坡部分,追加其與楊錦坡於112年1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項為本件請求;就李詩焱部分,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李詩焱應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錦坡,再由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李詩焱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卷273-274、281-282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

⒈寶島龍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即系爭出資

額係原告出資,原告與楊錦坡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間之某日、某地,以口頭方式就寶島龍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楊錦坡名下;嗣於109年5月31日楊錦坡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李詩焱,並將寶島龍公司股東變更為李詩焱,被告間即存有經原告同意之複委任關係。原告、楊錦坡又於11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楊錦坡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寶島龍公司之股權、出資額轉讓乙事,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對於楊錦坡亦存有請求權。

⒉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

原告對楊錦坡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對於楊錦坡存有系爭出資額之返還請求權,楊錦坡怠於行使其對李詩焱之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原告為取回系爭出資額,得代位楊錦坡行使上開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對楊錦坡,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李詩焱為本件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㈡備位部分:

被告間存有合法之複委任關係,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向李詩焱返還系爭出資額。縱被告間無複委任關係,因系爭出資額已經登記於李詩焱名下,在楊錦坡免負返還義務範圍內,是在楊錦坡免負返還義務範圍內,請求李詩焱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再退步言,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必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一般債權讓與要件,而債權讓與不變更債的同一性,是李詩焱應一併承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可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詩焱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83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方面:㈠楊錦坡抗辯略以:

其就寶島龍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其與李詩焱共同出資之3,000萬元係投資寶斗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建案即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專案(下稱惠安段建案),並非寶島龍公司之出資額;其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李詩焱抗辯略以:

⒈原告與楊錦坡於104年間約定由楊錦坡出資3,000萬元(其中9

00萬元由李詩焱出資隱名在楊錦坡名下)投資寶島龍公司,取得寶島龍公司20%股份。嗣於104年6月16日,原告再以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名義與楊錦坡簽立固定利潤投資契約書(兼委託書)(下稱投資約書),並約定將3,000萬投資款匯入寶島龍公司籌備處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寶島龍二信帳戶),楊錦坡並於同日將出資額中之1,800萬元匯入寶島龍二信帳戶,另以楊錦坡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價1,200萬元,作為剩餘出資額1,200萬元之給付。嗣楊錦坡因健康因素,不欲擔任寶島龍公司股東,再於109年5月31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經寶島龍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親自持被告簽署之寶島龍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原告、楊錦坡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亦無存有複委任關係。

⒉系爭備忘錄簽立原因可疑,於原告、楊錦坡簽立時,楊錦坡

名下已無系爭出資額,系爭備忘錄不足認定原告、楊錦坡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李詩焱仍否認之),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詩焱仍屬有權處分,且李詩焱自楊錦坡處取得系爭出資額亦非係無償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寶島龍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08

950號函准予登記設立,設立時股東登記為鄭仲銘、楊錦坡、邱士杰、原告等4人,出資額分別為600萬、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並由鄭仲銘擔任董事長;嗣於109年6月8日,系爭出資額經原告、邱士杰、楊錦坡同意轉讓予李詩焱,經經濟部109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93331936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業經本院調取寶島龍公司登記案卷卷宗核閱無誤。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楊錦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經楊錦坡以

書狀、言詞自認(卷第210、229頁),然原告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楊錦坡上開自認,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錦坡有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說明如下:

⑴證人蘇純瑛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匯款1,000萬元至寶島龍公

司,資金來源均係由其出資,匯款係為了驗資,其已經忘記係自何帳戶領出,時間已經太久,當時是由其先出資供會計師驗資,寶島龍公司股款明細表記載內容為鄭仲銘、原告決定,原告後有將款項償還給其,係以寶島龍公司購買寶斗龍公司方式,實際購買金額為鄭仲銘480萬元,原告320萬元,另差額200萬元以鄭仲銘120萬元、原告80萬元計算,因為其與鄭仲銘係以一起的,原告有說要把80萬元匯給其,但鄭仲銘在大陸做生意有虧損,原告當時有協助鄭仲銘,累計有97萬元,所以就稱80萬元部分不用匯款,並且由其再拿現金17萬元予原告;其對投資約書不太有印象,其不清楚楊錦坡為何要於104年6月16日、105年10月17日各匯款1,800萬、1,000萬元至寶島龍公司之驗資帳戶,上開2筆款項係由其領出,做何使用已經忘記,但這麼大筆金額應為購買土地,其不清楚寶島龍公司籌備時有哪些投資人、投資金額若干,不清楚設立目的為何;寶斗龍公司、寶島龍公司股東就只有原告、鄭仲銘,寶斗龍公司係在103年成立,當時資本額係1,000萬元,股東為原告、鄭仲銘,出資為原告400萬元、鄭仲銘600萬元,渠等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等語(卷第193-197頁)。是依蘇純瑛前開所述,寶島龍公司驗資款項係由其出資驗資,其雖證述原告另以寶斗龍公司投資款、與鄭仲銘間之債權償還其上開出資款,然蘇純瑛並非寶斗龍公司股東,原告就寶島龍公司出資額已無實際給付,則其如何以投資寶斗龍公司方式償還蘇純瑛上開出資款項?且蘇純瑛就其親自提領大筆金額即驗資款1,000萬元源自何帳戶,及親自提領之大額款項1,800萬元、1,000萬元用途,均稱不復記憶;但對於他人間即原告、鄭仲銘間小額資金往來(即97萬元、80萬元)竟可清楚陳明,蘇純瑛上開證言是否意在迴護原告,顯有可疑。再衡以楊錦坡曾於104年6月16日匯款1,800萬元至寶島龍二信帳戶,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經鄭仲銘各匯出200萬元,於同年月17日由蘇純瑛領出1360萬元、200萬元,再於同日年7月1日驗資當日由蘇純瑛匯入1,000萬元,上開驗資款旋於隔日匯入800萬元至寶斗龍公司,有寶島龍二信帳戶明細可參(卷第87頁),依上開金流情形,極有可能僅為楊錦坡匯入款項之出、入情形。是蘇純瑛前開證述已難以採憑,本院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

⑵楊錦坡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會認識原告係透

過李詩焱介紹,係為投資惠安段建案,當時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係在簽立投資約書當天匯款1,800萬元,餘款以香山段土地1,200萬元出售予原告,作為投資款給付,其認為自己僅為單純投資惠安段建案,投資約書記載「並以投資人楊錦坡名義做為寶島龍投資公司20%股權之股東」等語,係為給其多個保障,但其已經想不起來,其沒有印象有投資寶島龍公司,其登記為寶島龍公司股東可能是因為股東要有3-4人,人數才比較夠,其就此事沒有與原告另簽立契約,應該是原告,但其也忘記了,有口頭上說是人頭,因為其沒有出資,就是當原告的人頭,但何時、何地為此陳述,其已經忘記;於109年間其身體不好,其就跟原告說因為係其、李詩焱合夥投資惠安段建案,所以就把名字轉給李詩焱,是指本來用其名義簽立之投資約書,因為其與李詩焱是公家(台語),所以想要改成李詩焱名字,寶島龍公司股東名義也過戶給李詩焱等語(卷第211-220頁)。顯見楊錦坡對於其擔任寶島龍公司股東乙事,時稱係因為要就投資款乙事予其保障,時稱係因寶島龍公司需要3-4股東,故需人頭,係擔任原告人頭,但何時、何地為此約定其已忘記等等,則其就此部分陳述實屬零碎且有前、後歧異情形,應以何者為是,顯然已難以認定;且楊錦坡始終未能始末連續證述其與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自不能以楊錦坡前開證述,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認原告對楊錦坡並無存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請求權。

⑶原告、楊錦坡曾於112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上

列當事人間謹就寶島龍公司之股權、出資額確認如下:一、現以甲方(即楊錦坡)名義登記寶島龍公司之股權、出資額自始即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併此聲明乙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因此,於107年3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及日後之法院訴訟行為,甲方均接受乙方指派為之,實際所延伸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甲方無關。二、日後若需要辦理寶島龍公司之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務甲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乙方承諾願為負擔辦理前開事務所應支付之所有費用。」,有系爭備忘錄可參(卷第23頁)。然原告、楊錦坡於112年1月15日為上開約定時,系爭出資額已經登記於李詩焱名下,其等約定之契約標的是否為系爭出資額,容有疑問。⑷縱認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生債權,得代位債務人楊錦坡行使

權利,然原告得代位債務人楊錦坡行使之權利,應以債務人楊錦坡對於李詩焱有可供行使權利而言。則原告就被告間存有複委任關係乙節,並無證據提出,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277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間存有複委任契約;原告亦無舉證楊錦坡就系爭出資額對李詩焱有何其他權利可供行使。是原告實無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錦坡對李詩焱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債權,代位行使楊錦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李詩焱為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顯然無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出資額實際出資人,且本院亦不能認

定其與楊錦坡間就系爭出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間存有複委任契約等節,均已如前述。又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李詩焱,並與李詩焱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卷第89頁);李詩焱本於股權讓渡書受讓系爭出資額,並依寶島龍公司章程取得半數股東同意,並由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股東同意書、寶島龍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933319360號函附於寶島龍公司登記案卷(登記案卷第47、53-55、39頁),可認楊錦坡為上開轉讓行為係有權處分,且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楊錦坡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詩焱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李詩焱返還系爭出資額,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為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5-10-28